(2016)闽民辖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泉州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洛江分局建设用地���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洛江分局,泉州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辖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洛江分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安吉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涛,该分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马甲中街13号302室。法定代表人:许惠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洛江分局(以下简称泉州国土局洛江分局)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358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和盛公司以被告泉州国土局洛江分局未履行2012年6月15日双方共同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由提起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诉,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出让金、税费并支付违约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48.6112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中关于“……福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规定,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泉州,且本案诉讼标的额属于该院管辖范围内,故该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泉州国土局洛江分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泉州国土局洛江分局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早已依约交付土地,根本不存在未交付土地的违约情况,故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税费收取单位是税务局,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税费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综上,本案诉讼标的实际仅为16520000元,不属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的范围。且本案由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事实,也有利于判决的执行,方便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和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和盛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本案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本案管辖权异议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诉讼标的额是否达到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的标准。本院认为,目前人民法院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是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额。本案中,原审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额超过3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已达到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数额标准,本案应当由该院一审管辖。上诉人主张其不存在未交付土地的违约情况、其并非税费收取单位不应返还税费、被上诉人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等事由,均属实体抗辩理由,应在实体审理时查明、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未达到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泉州国土局洛江分局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谌超育代理审判员 高晓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义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