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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刑初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东哥,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2010年1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2010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某,绰号大鹏,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女,1980年10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永丰社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2013年5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5年5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唐亮,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志武,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约朋友蒋某某驾车前往湖南省长沙市,于5月3日到达,二人入住长沙市花瀚酒店。次日零时许,王某某联系长沙朋友杨某1(另案处理),由杨某1联系“老乡”(另案处理),在王某某车内,王某某以三万元毒资与杨某1的“老乡”,完成毒品交易。后王某某找到一汽车修理部,将毒品藏于汽车备胎内。5月10日,王某某与蒋某某驾车返回途中至佳木斯市西高速路收费站出口处,王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时查缴随车藏匿毒品。经鉴定:白色及淡黄色晶体总净重为766.1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片总净重为4.7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佳木斯市禧龙宾馆长安店以每克2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其后又分两次以每克2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张某贩卖冰毒总计约4克。3、2015年5月6日,张某给王某某打电话欲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后将人民币打到王某某的建行卡内。5月9日,王某某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蒋某某,托其转交张某,蒋某某明知王某某贩卖毒品,仍通过电话与张某取得联系,将甲基苯丙胺放于哈尔滨市王岗村一桥洞旁的电线杆下,后张某将甲基苯丙胺取走。4、2015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以每0.3克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侯某出售甲基苯丙胺总量约0.9克。5、2015年2月至3月间,王某某在其家中,为金某、侯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冰壶,三次容留二人吸食毒品。2015年5份,在从湖南长沙返回佳木斯的途中,王某某在车内为蒋某某、金某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供二人吸食。6、2015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永丰社区2号楼601室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侯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示物证白色晶体照片及红色片剂照片;宣读了书证户籍证明、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张某、侯某、金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辨认、搜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系共同犯罪,王某某系主犯,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证据以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某被抓获时,查获的毒品客观上没有流向社会,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且王某某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应当对其酌情从轻处罚。2、王某某坦白犯罪行为,真诚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证据以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蒋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坦白罪行,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证据以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佳木斯市禧龙宾馆长安店以每克2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其后又分两次以每克2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张某贩卖冰毒总计约4克。2015年4月间,王某某先后三次以每0.3克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侯某出售甲基苯丙胺总量约0.9克。2015年2月至3月间,王某某在其家中,为金某、侯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冰壶,三次容留二人吸食毒品。2015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约朋友蒋某某驾驶租赁来的黑D×××××奥迪车从佳木斯市前往湖南省长沙市,于5月3日到达,二人入住长沙市花瀚酒店。在长沙,王某某以30000元毒资购得冰毒及麻古后,找到一汽车修理部,将毒品藏于黑D×××××车后备箱的备胎内。5月6日,张某给王某某打电话欲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并按约定将500元人民币打到王某某的建行卡内。5月8日,王某某、蒋某某驾驶该车返程。行至沈阳时,王某某的朋友金某搭车回佳木斯。5月9日晚,蒋某某在行车至哈尔滨时下车,王某某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蒋,托其转交张某。蒋某某明知王某某贩卖毒品,仍通过电话与张某取得联系,将毒品放于哈尔滨市王岗村一桥洞旁的电线杆下,后张某将毒品取走。5月10日,王某某驾车返回至佳木斯市佳西高速路收费站出口处,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时查缴随车藏匿毒品。经鉴定:白色及淡黄色晶体总净重为766.1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片总净重为4.7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在从湖南长沙返回佳木斯的途中,王某某在车内为蒋某某、金某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供二人吸食。2015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永丰社区2号楼601室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侯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蒋某某、张某某于2015年5月10日,分别被公安人员在佳木斯市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白色晶体五大袋、淡黄色晶体一小袋。红色圆片五小袋。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上述物证照片证实,上述物证系2015年5月10日12时35分至12时50分对王某某驾驶的黑D×××××黑色奥迪车进行搜查,在后备箱的备胎内查获并扣押。毒品交接清单、提取鉴定说明证实该涉案毒品交接、鉴定过程。2、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佳)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41号检验报告证实,上述白色及淡黄色晶体总净重为766.1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圆片总净重为4.7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结果已通知王某某。3、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蒋某某身上扣押用一元纸币包装的白色晶体,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佳)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77号检验报告证实该晶体净重2.8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4、《扣押清单》证实从王某某处扣押黄色直板手机一部,卡号15×××92。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4日,我和于某一起到运通汽车租赁行找尹某,租了牌号为黑D×××××的奥迪车。6、证人尹某(运通汽车租赁公司业主)证言证实,2015年5月1日,经与原租借人于某沟通后,王某某仍用于淼的租赁合同租赁了黑D×××××黑色奥迪轿车。7、黑D×××××黑色奥迪车《汽车行驶证》及于某租赁该汽车的《合同》证实,该车系于某所租赁。汽车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黑D×××××黑色奥迪车已发还尹萍。8、《扣押清单》、《高速公路收费票据》证实,2015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高速公路佳西收费站将王某某抓获后,在其车内发现并提取扣押王某某、蒋某某驾车往返长沙部分交费票据。9、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东岸派出所出具的《旅馆信息》证实,2015年5月3日17时22分,蒋某某入住长沙市花瀚酒店,5月8日16时11分退房。10、《调取证据通知书、王某某建设银行62×××62银行卡帐单明细》证实该卡交易明细。11、《公安信息网龙警云智搜详细信息》证实,2015年2月23日9时00分25秒,张某入住佳木斯市禧龙宾馆长安店。12、《佳木斯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某某、张某某、蒋某某、张某到案后,经现场毒品快速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王某某于2010年2月7日刑满释放。14、《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某于2013年5月6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拘留5日。15、《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因吸食冰毒于2015年5月23日被行政拘留15日。1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我在2014年7月份认识了于俊杰(于三),通过于知道王某某贩卖毒品。2015年2月22日,我给王某某发了一条信息想要点货(冰毒),王某某回信息说在佳木斯。我于第二天上午到佳木斯,住在立交桥附近的禧龙宾馆。我给王某某打电话说需要5克的冰毒。过了30分钟左右,王某某来到我的房间,给了我一个塑料袋,里面装有大约5克的冰毒,王说每克250块钱。我给了他1000块钱,还欠250块钱。事后,我把钱汇到了王某某的建设银行卡里,卡尾号19×××62。大约过了一个月,我又给王某某打电话说需要2克冰毒。王某某说有货,我就去了佳木斯,住在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宾馆。我打电话告诉王某某,并要求往他的建设银行卡里存了500块钱。之后,王某某打电话让我到佳木斯银鼎小区东门附近的一个石墩下面取一个烟盒,里面放了1克冰毒。我在佳木斯住了五六天后的一天上午,我又给王某某打电话要购买2克冰毒。我按要求给他建设银行卡里面汇500元钱,汇钱后与他在佳木斯火车站见面,王某某给了我2克冰毒。5月6号左右,我在哈尔滨给王某某打电话要购买2克冰毒,他说在长沙,让我把钱汇到建设银行卡里,他在哈尔滨的朋友给我送冰毒。我往他卡里汇了500块钱,但没收到冰毒,我就一直打电话催。5月8日,王某某给我发了一条信息,说第二天到哈尔滨把冰毒给我。5月9日晚,王某某用别人的电话给我打电话,说马上到哈尔滨了,让我到机场路等,他让一个朋友来给我送冰毒。晚8点钟左右,一个人给我打电话说东某给我送货。我跟那人说去接,那人说不能坏了朋友的规矩,不能见面,还说把冰毒放在了王岗村桥洞旁的一个电线杆下面了。我到那儿找到了冰毒。17、证人侯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以每0.3克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我出售甲基苯丙胺总量约0.9克。2015年2月至3月间,在王某某家中,王为我和金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冰壶,三次容留二人吸食毒品。2015年5月7日左右,在张某某家的防盗门口,张某某给我一个用卫生纸包着的塑料袋,里面装有0.3克冰毒,我给了她200块钱。18、证人金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至3月间,在王某某家中,王为我和侯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冰壶,三次容留二人吸食毒品。2015年5月8日,王某某驾车路过沈阳时,我搭车回佳木斯。途中,王某某在车内为我和同车的另一个叫大鹏的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三人一起吸食。行车到哈尔滨时,同车的另一人下车。2015年5月6日下午5点钟左右,侯某给我打电话问张某某那有没有冰毒了,我就给张发短信,张回消息说有,但是没多少了。我就给侯某发短信,让他自己给张某某打电话联系。19、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在看守所羁押时认识王某某,2015年五六月份,王来长沙找过我。我没帮助王某某联系购买过毒品。2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5月1日上午,我去汽车租赁公司租了牌照黑D×××××黑色奥迪轿车。租车后,我就给朋友大鹏打电话,让他陪我去趟湖南长沙。下午,我和大鹏见面后,开车直奔长沙,我俩轮流开车,于5月3日到达长沙,住在花瀚酒店。在长沙,我通过杨某1介绍,花30000元钱向杨的“老乡”买了大约700多克冰毒、50粒麻古。我找了一个修理部,把冰毒藏到后备箱的备胎里。后来,我和大鹏就往回走。快到沈阳的时候,金某给我打电话让到沈阳时接他一趟。金某上车后,我们三人在车里吸毒了。到哈尔滨后,大鹏下车走了。我和金某开车到佳西收费站时,被警察抓了。我买毒品是准备回来贩卖挣点儿钱,也方便自己吸食。大鹏不知道我去长沙是贩毒,找他来帮我开车。我通过女朋友张某某的弟弟认识了金某,2015年2月份的时候,金某介绍我认识了侯某。我们三个人一起吃饭后,去了我家。我拿出一个冰壶和一点冰毒,我们三人一起吸食冰毒了。2月末的一天,金某和侯某来我家,我们三个又一起吸食冰毒了。事隔十多天,我们三个又在我家客厅一起吸毒了。这三次吸食的冰毒都是我年前从长沙带回来的。2015年4月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金某打电话跟我说侯某要买冰毒,我让侯某到我家楼下等我。在我车上,我把0.3克冰毒交给了侯某,他给我200块钱。4月10号左右,金某又给我打电话说侯某要买点货。等我开车到我家楼下时,侯某已经在那儿等了。他上我车,我就拿出一个小塑料袋,里面装着0.3克冰毒,交给了侯某,他给我200块钱就走了。4月20号左右,侯某给我打电话要冰毒,我让他直接来我家取。不长时间,侯某来了,我开门给他一小塑料袋冰毒,也是0.3克,他给我200元钱。我去长沙之前,给张某某留了约0.7克的冰毒供她吸食。2015年2月22日,于三的朋友张某给我发了一条信息,想要点货(冰毒)。我回信息说在佳木斯,问他要多少。第二天上午,张某打电话说已经到佳木斯了,住在立交桥附近的禧龙宾馆,说需要5克的冰毒。我打车去了宾馆,在房间内,我给了他一个里面装有5克冰毒塑料袋,每克250块钱。他给了1000块钱,欠我250块钱。事后,他把钱汇到了我的建设银行卡里。大约过了一个月左右,张某又给我打电话说要2克的冰毒。第二天上午,他打电话说已经到佳木斯了,我让他把钱存到建设银行卡里,他就给我存了500块钱,我就把1.5克冰毒放到一个烟盒里,把烟盒放到佳木斯银鼎小区东门附近的一个石墩下面让他取走。过了能有五六天的一个上午,张某打电话还要购买2克冰毒,我让他往我建设银行卡里汇500元钱。汇钱后,我们按照约定在佳木斯火车站见面,我给他2克冰毒。大约5月6号左右,张某给我打电话还要买2克冰毒。我让他把钱汇到建设银行卡里,他汇给我500块钱。5月9日,我从长沙回来,用蒋某某手机给张某打电话,说马上到哈尔滨了,我让一个朋友给他送冰毒。晚8点钟左右,我和蒋某某、金某到哈尔滨收费站后,我把2克冰毒交给蒋某某,让他把冰毒找个地方放好后,给张某打电话,让张自己去取,蒋某某就下车了。我的建设银行卡尾数是19×××62。我在车上用一元钱的纸币包了一块大约2克重的冰毒给蒋某某了。21、被告人蒋某某供述,2015年5月1日下午,我和王某某电话联系,王某某于当晚开着一辆深色的奥迪轿车,一路开车向南,最后去了长沙。到长沙后,我俩住在花瀚酒店,我平时就在酒店呆着,王某某经常出去,不知道去干什么。待了三四天,王某某让我退房。我俩开车一路向北。路过沈阳时候,王某某接了一个朋友。在车上,王某某提供冰毒,我们三人吸食冰毒了。快到哈尔滨时,王某某给我一个用卫生纸包的小包,让我到哈尔滨随便扔个地方,打电话告诉一个人取。我就知道他是给别人卖毒品,那个包里放的应该是冰毒,我掂掂份量应该有2克左右。我拿着这包冰毒下车后去了西站附近,把这包冰毒扔到一个变压器下面。我给接货那人打电话,那人要当面取,我说不用,不能坏了东哥的规矩。2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王某某是我男朋友。2015年5月1日左右,王某某说要出去几天办事,我就向他要点冰毒留着自己吸食,他就给我一小袋约1克就走了。2015年5月6日下午2点多钟,侯某给我打电话要买200元钱的冰毒,我让他来家里。过了一会儿,侯某来了,我将约0.3克冰毒卖给他,他给我200元钱就走了。23、《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经照片混杂辨认后,确认张某为其贩卖毒品的下线人员。24、《辨认笔录》证实,金某、侯某分别经照片混杂辨认后,确认对方即是与其一起吸毒人员。25、《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经照片混杂辨认后,确认王某某即为向其先后四次贩卖毒品的人。26、《辨认笔录》证实,侯某经照片混杂辨认后,确认王某某为向其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的人员。27、《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经照片混杂辨认后,确认侯某为在其手中先后三次购买毒品的人。28、《辨认笔录》证实,侯某经照片混杂辨认后,确认张某某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29、《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经照片混杂辨认后,确认侯某是从其手中购买毒品的人。30、《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经照片混杂辨认后,确认杨某1为其贩卖毒品的上线人员。31、视听资料证实在佳木斯市佳西收费站抓获王某某经过及涉案毒品提取扣押过程。32、《关于王某某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9日,佳木斯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工作中发现王某某与其同居女友张某某有贩卖毒品嫌疑,现王某某正驾驶一辆奥迪车从长沙赶回佳木斯市,预计5月10日到达佳木斯。禁毒支队立即派出警力对其可能经过的佳西收费站、万兴收费站进行蹲守。5月10日1时许,嫌疑车辆黑D×××××奥迪车进入佳西收费站,被蹲守的民警查获。民警在王某某的身上发现两袋疑似毒品物,在车后箱的备胎内发现藏有可疑物。后经搜查查明可疑物品为疑似冰毒遂扣押。经鉴定,备胎内的疑似毒品及在王某某随身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3、《关于蒋某某的抓获经过》证实,王某某被抓获后,供认蒋某某在长沙回佳木斯归途中,在哈尔滨下车,并将王某某卖给张某的约2克冰毒送给张某。2015年5月10日17时许,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将蒋某某在佳木斯市郊区大润发附近的柏记水饺店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一元纸币包裹的约2克毒品。34、《关于张某某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9日,佳木斯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工作中发现王某某与其女友张某某有贩卖毒品嫌疑。5月10日14时许,侦查人员赶到张某某租住的向阳区永丰社区2号楼601室将其抓获。经讯问,张某某供认了贩卖毒品的事实。35、《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蒋某某、张某某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指控王某某通过杨某1联系与“老乡”在长沙完成毒品交易的情节,杨某1予以否认,仅有王某某供述尚不足以认定该情节。王某某于2015年5月9日向张某贩卖2克甲基苯丙胺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明知王某某贩毒而受其之托向张某转交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此起犯罪系共同犯罪,王某某系主犯,蒋某某在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坦白罪行,考虑蒋某某系从犯,蒋某某、张某某能坦白犯罪的情节,对二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蒋某某辩护人关于从犯及坦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吸毒人员,且所贩卖、运输的大量毒品尚未流向社会,归案后亦能坦白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王某某又系毒品再犯,对其量刑应综合全部案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没收个人财产于判决生效后由本院执行)二、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某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文华代理审判员  周 辰代理审判员  姜 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冠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