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厉某甲、厉某乙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甲,厉某乙,王某甲,孟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厉某甲,农民。2015年6月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0月23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转取保候审。辩护人严丹凤,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厉某乙,农民。2015年6月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0月23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转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民。2015年6月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孟某,无业。2015年6月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转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某甲、厉某乙、王某甲、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某甲、厉某乙、王某甲、孟某及辩护人严丹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厉某甲及其父亲被告人厉某乙、母亲被告人王某甲自2012年开始在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吉祥小区46幢1号经营眼镜生意,并在淘宝网上注册网店“乾林大铺”。被告人厉某甲从上家眼镜厂家王某乙、陈某、葛某甲、李某、吴某、葛某乙、陶桂国、李美招、杨冬水、杨学和、高正阶(均另案)等处购买多种假冒品牌的眼镜进行网上销售,并实行实体店零售、批发相结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被告人厉某乙负责搬运货物、招待上门的买家以及收取货款等,被告人王某甲负责烧饭、搬运货物、收取货款等。2014年4月份,被告人厉某甲招揽被告人孟某到其处打工,负责网店工作,被告人孟某在被告人厉某甲处打工共10个月左右,在网上帮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2000余副,销售金额达60000余元。2015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厉某甲、王某甲招揽王荷莲、王香菊(均另案)到其处打工,帮忙搬卸、清点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期间,被告人厉某甲共销售过假冒的雷朋、香奈儿、古驰、卡地亚、万宝龙等二十余种知名品牌眼镜共50000余副,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00000余元。2015年6月8日下午,公安机关���获被告人厉某甲在临海市杜桥镇吉祥小区46幢1号、2号,41幢西灿一楼,42幢西灿一楼等地放置的假冒注册雷朋、香奈儿、古驰、卡地亚等品牌眼镜54412副,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厉某甲、厉某乙、王某甲、孟某。经鉴定,上述雷朋、香奈儿、古驰、卡地亚等品牌眼镜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归案后,被告人孟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过程中,被告人厉某甲、厉某乙、王某甲共获利10万元人民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厉某甲、厉某乙、王某甲向本院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厉某甲、厉某乙、王某甲、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葛某甲、陈某、吴某、葛某乙、李某、项某甲、王某丙、钟某、项某乙的证言,同案人员王香菊、王荷莲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眼镜编码表,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银行帐单,鉴定意见书,销货清单,退赃收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甲、厉某乙、王某甲、孟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厉某甲、厉某乙、王某甲销售数额巨大,被告人孟某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厉某乙、王某甲、孟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厉某甲、厉某乙、王某甲退出了违法所得,对四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四被告人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违法��得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厉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厉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人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厉某甲、厉某乙、王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虞月华人民陪审员 朱立满人民陪审员 王丽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