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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5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墨市大信镇大信村村民委员会与崔世磊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墨市大信镇大信村村民委员会,崔世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292号原告即墨市大信镇大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即墨市大信镇大信村。法定代表人金全善,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正科,即墨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世磊。委托代理人孙晓联,即墨环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即墨市大信镇大信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崔世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正科、被告崔世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3月份以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包原告村多户村民承包的村北的基本农田约20余亩非法种植树木,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犯原告与村民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第四条第6款约定,同时被告也违犯土地法有关规定,被告虽多次制止,但不听劝阻,还在该地块周围侵占原告土地10余亩非法种植树木等,被告的不法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除在承包地上非法种植的所有树木,恢复原貌;2、被告退还非法占用土地10余亩;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世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3月8日,原告村书记假借村委名义,组织他人将被告承包的土地周边种植的树木,全部清除毁坏;2、原告起诉被告占有其土地10余亩不属实,被告转包村民19户土地,共计21.1亩,且均有转包合同,除转包合同所涉及的土地之外,被告没有占有原告土地;3、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转包的土地种植农作物等,没有危害到他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崔世磊系即墨市大信镇官路村村民。2013年3月份,被告崔世磊从即墨市大信镇大信村部分村民处转包土地,用于种植杨树、葡萄树。2013年4月8日,即墨市大信镇大信村村民委员会召开会议,村党员、村民代表、村两委成员参加,会议决定将被告崔世磊在大信村土地上种植的树木清除,将土地恢复原状。原告的100余名村民到被告崔世磊种植树木的土地上将部分杨树、葡萄树清除。目前,被告在涉案土地上种植庄稼,四周有部分树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关于被告侵占原告10余亩土地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4)即民初字第4674号民事判决书、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土地转包协议、土地承包合同、土地补偿协议等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并明确出被告超出自己承包地的具体范围,且即使被告不应该在承包地上种植树木,也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故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即墨市大信镇大信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即墨市大信镇大信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李广业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冰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