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执字第4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方重生与陆幸之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重生,陆幸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4657号申请执行人方重生,男,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周敏,上海市信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幸之,男,195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方重生与被告陆幸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4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方重生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陆幸之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3万元;受理费1950元由义务人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陆幸之发出执行通知和传票,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方重生确认被执行人陆幸之曾将一块手表作为债务担保交其保管。现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手表予以评估并拟进行拍卖。由于处置周期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暂缓执行,待评估拍卖后再行处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提供的手表用于债务处理,现予以评估拍卖,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657号民事调解书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彬审 判 员 陈翔代理审判员 孔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