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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5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366号原告贾某某,女,生于1985年6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二洞乡,农民。被告薛某甲,男,生于1976年12月17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文昌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薛某乙,男,生于1948年2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演武乡,农民。(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冯文先,梓潼县许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地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薛某乙、冯文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6月18日在二洞乡登记结婚,同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薛某丙,现在文昌一小读书。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自2011年7月双方分开后,被告仍未有所改变,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讼来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薛某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甲辩称:认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关于原、被告相识、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现在小孩尚小,为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庭,且被告现患病尚未痊愈,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8日在二洞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薛某丙,现年11岁,在文昌一小读书。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误会发生吵打,自2011年分开生活至今,但时有联系。2016年2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年时间内经历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虽时间较短,可能存在了解不深、认识不足等问题,但从另一方面看,也是双方相爱、感情深厚的佐证。婚后共同生活的七年中,原、被告感情较好,家庭美满幸福,建立了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后发生吵打,双方都有一定责任,但并不能因此即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双方共同抚育的孩子尚小,为家庭考虑,原、被告对婚姻考虑更应慎重,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加强沟通与信任,尚有和好可能。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地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海霖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