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务工,住莒南县。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春星,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管华,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梓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沃尔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沂河路交叉口南路段,与停靠在路边的王某甲驾驶的鲁G×××××号(临时牌)“福田”牌小型普通富国相撞后被查获。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8mg/100ml。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与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110接处警单,被告人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王某甲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高金伟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人民陪审员 孙钦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曲宝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