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3民监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梁某与黄某民政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83民监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梁某,男,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5054。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某,又名黄远清、黄观有,女,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5023。申请再审人梁某因与被申请人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吴川市人民法院(1998)吴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梁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均错误。2014年8月7日(农历七月十二日)晚上八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黄某发生纠纷,被申请人报警称申请人入户抢劫,理由是黄某称法院己于1998年判决与申请人离婚,与申请人不是夫妻关系,不能进入其居室。对此申请人难以置信,直到2015年10月19日经他人指导到法院查询时,才知道吴川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5日作出(1998)吴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即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离婚,该判已于1998年10月31日生效。至此,申请人被离婚真相大白,我对此非常震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结婚生育子女后,虽然有时发生争吵,偶然短暂分开十天半月,但感情并未破裂。原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感情破裂判决离婚是错误的。被申请人提起与申请人离婚诉讼及判决申请人一无所知。此后申请人一直被蒙在鼓里,自以为被申请人仍是妻子。一直给对家庭负责,与被申请人和子女一起生活,共同将子女抚养成人。同时,被申请人一直利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这一信任关系,从1997年初起,引诱原告出资在广州经商,资金均由被申请人管理。从2009年起在申请人全额投资与他人合伙经营客运活动中,被申请人主动要管理账务和资金,每次分红,先由申请人签名领取,而分红款实际上没有给予申请人,仍由被申请人在合伙资金中直接支取据为已有。从2009年6月起至2015年5月底止被申请人黄某一直是这样占据申请人的合股分红。因此,原判决认定“一九九二年以后,由于被告不顾家,使家庭经济陷入困境,经原告多次劝阻无果,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一九九七年一月,被告外出至今去向不明,原告带着子女在家生活”完全错误。二、原判决将共有的位于吴川市振文镇生牛六村的房屋归被申请人所有不合法。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离婚时应当各分一半。原判决认为:“原告主张离婚、抚养子女,由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共同建造的房屋归其所有均有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若对子女抚养和房屋的处理有异议,待其出现后可依法变更。”此认定错误。一方面,原判决认为被申请人负担部分抚养费,就以此为由将夫妻共有财产归给申请人,依法无据。另一方面,生效判决主文确定的权利义务,除非再审改判决,否则不可以变更。故原判决认为“鉴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若对子女抚养和房屋的处理有异议,待其出现后可依法变更。”依法无据。原判决将申请人、被申请人共有的位于吴川市振文镇生牛六村的房屋归被申请人所有不合法。三、原审违反程序。原判决认为申请人下落不明,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无事实依据。在本案诉讼中,我没有去向不明,我自1996年之后虽离开振文镇,但一直在广州、梅录镇等地经商,与被申请人共同在梅录镇生活,不属于去向不明。申请人没有收到法院应诉法律文书,一审法院没有发公告,即使在原告生牛六村和振文法庭张贴公告,原告在外地对该案诉讼也一无所知,判决后也没有收到法院依法送达的判决书。原审法院显然违反程序。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实体处理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再审法院立案再审,支持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撤销(1998)吴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及相关认定,依法改判决。被申请人黄某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答辩人与申请人婚姻关系经吴川市人民法院(1998)吴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解除,早已发生法律效力。吴川法院以婚姻纠纷案由立案再审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二、申请人诉称其一直不知道离婚,真是厚颜无耻,天大的谎话得出口。1、答辩人与申请人结婚后,生育四女一男,但由于申请人在外拈花惹草,包养女人,不负家庭责任。答辩人见申请人无可挽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因申请人无面见亲人,法院无法将法律文书送给申请人,以公告形式送达。公告张贴在申请人家门和振文法庭公告栏。众人皆知,申请人怎有不知之理。2、答辩人含辛茹苦将四女一男养大成人,二女也出嫁,儿女们是最有力的证人。对申请人丑行,儿女多次质问、责备、劝说、怒斥申请人,申请人怎说得出口不知道离婚?三、申请人诉称:“从1997年初起,引诱原告出资在广州经营,资金全由被申请人管理。从2009年起在申请人全额投资与他人合伙经营客运活动中,被申请人主动要管理财务资金,每次分红,先由申请人签名领取,而分红款实际没有给申请人”,这更充分证明答辩人与申请人梁某没有什么关系。答辩人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客车全是答辩人出资,出卖车辆的人收款收据清楚明确地写到收到黄某的车款四十万元,所有的合伙合同全是答辩人签订。相反,梁某在外包养女人,欠下几十万元的债务,儿女出于同情,代其偿还了二十多万元的债务。四、申请人又称:“将共有的位于……生牛六村的房屋判给被申请人所有不合法。”法院判决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处理财产问题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的住房情况照顾抚养子女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有过错的,少分或不分。申请人梁某不负家庭责任,不抚养子女,下落不明,法庭判决给答辩人是正确的。五、申请人又称:“我没有去向不明……,一直在广州、梅录等地经营,与被申请人在梅录生活不属于去向去不明,”简直不是人说的话。答辩人起诉离婚,法官无法找到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依法张贴公告在法庭的公告栏和家门口。这铁的事实,众人皆知。与申请人相识的亲朋戚友,同村兄弟人等都知道,梁某怎有不知之理梁某在梅录什么地方经商,经商地点何处,有无营业执照,交缴税款等证据,稍有生活常识的人都不相信此谎言。六、申请人请求撤销判决书的第二项,违反法律,不应支持。法院判决离婚,判令负抚养义务的申请人支付抚养费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请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维持原判决。本院审查查明:被申请人黄某于1998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申请再审人梁某离婚,因申请再审人梁某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将直接送达法律文书,遂以公告形式送达,公告张贴在申请再审人家门和振文法庭公告栏。1998年9月25日,本院作出的(1998)吴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一、准予黄观有(黄某)与梁某离婚;二、婚生子女梁康娣、梁秋月、梁康明、梁带娣、梁聪聪由黄观有抚养,梁某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100元给黄观有(从1998年4月20日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限于第六个月支付一次给黄观有。三、黄观有与梁某共有的位于吴川市振文镇生牛六村的房屋归黄观有所有。判决公告于1998年10月15日张贴在申请再审人梁某原住所地吴川市振文镇生牛六村家门口和吴川市振文人民法庭公告栏。该应判决于1998年12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3日,申请再审人梁某具状通过邮政快递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申请书转至本院,本院遂立案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由于申请再审人梁某当时下落不明,原审案件依法向申请再审人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程序合法,该判决已于1998年12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申请再审人梁某于2015年12月3日才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已超过了该案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的期间,而且申请再审人梁某无证据证明其申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因此,申请再审人梁某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汝浩审 判 员 李 琼代理审判员 简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