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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1022号原告:刘某,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江。委托代理人:徐春明,安徽省寿县小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纪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于2007年在浙江杭州务工时相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在儿子李某丙出生后,被告李某甲便外出务工,常年不回家照顾老婆孩子,也不给家里任何生活费,长期的分居生活使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交流和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基于上述诉请,刘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育龄妇女卡片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婚后生��子女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4、寿县双庙集镇卫生院证明两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一子一女。李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刘某所举1-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刘某所举4号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且能够与2号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刘某与李某甲于2007年在浙江杭州务工时相识,双方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丙,现均随李某甲父亲生活。2016年3月,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对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对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应当不准离婚。刘某诉请与李某甲离婚,其应当对自己提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刘某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李某甲系合法夫妻、婚后生育子女情况,缺乏证据证明其与李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鉴于双方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一子一女,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 纪 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浩(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