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30号原告朱某某,女,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上海邦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闫玲娣,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玲娣,被告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被告即出轨,双方于2013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9月,其找被告协商离婚,未达成协议,之后其去上海工作,2015年12月再次找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依旧未达成协议。现双方已分居三年有余,深感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蔡某某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某辩称,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两人从上海回西安后工作不顺,被告一人养家,有孩子后家庭开销增多,生活质量下降所致,并没有所谓的第三者。双方的确是2013年4月开始分居,但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另其在与原告结婚前曾购买房产一处,登记在其名下,婚后一直未还按揭款,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债务共同分担。其婚后还曾向银行贷款40000元,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分担。另自双方分居后孩子一直由其抚养,原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要求原告先支付之前的抚养费60000元,以后按每月1500元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在上海工作时自行认识,2010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2011年下半年回西安,2011年12月3日生一女蔡某某,2012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原告父母家生活一段时间后,2012年6月来西安租房共同生活。2012年8、9月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开,2013年4月原告找被告协商过离婚的事,未达成协议,自此开始分居。之后原告去上海工作,2015年6月曾回西安与原告协商离婚,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蔡某某随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分居期间,原告未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关于原、被告月收入,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另查,被告于2010年12月5日在世纪大道南海家缘购入位于3栋4单元14层41403号的房屋一套,面积131.21平方米,房价526259元,首付款166259元,其余按揭还款,按揭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都区支行,按揭期限30年,从2012年5月开始至2014年12月未还按揭款,被告称因中国农业银行对该账户已销户,2014年12月之后的信息无法提供。经询原告表示,其不申请法院调取2014年12月之后至今的还款流水,其对该房产不主张权利,被告婚前购买的房产是被告个人财产,债务亦是被告个人债务。关于家电家俱,双方均称没有,关于被告主张的40000元银行贷款,是其父亲名下的债务,与原、被告无关。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咸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且生育孩子,但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婚姻生活中的矛盾,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蔡某某自双方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也表示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本着有利于子女教育和健康成长、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孩子抚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月收入,本院结合孩子的需要、被告在上海工作等情况,酌情定原告每月支付蔡某某抚养费1500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关于被告主张孩子之前的抚养费,因原告承认自2013年4月双方分居后,孩子一直由被告独立抚养,其未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孩子二年的抚养费360000元;关于夫妻财产,被告所称的40000元银行贷款是其父名下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被告主张未支付的房屋按揭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因该房屋是被告婚前购买,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所交按揭款及债务的数字不明,原告对该房产不主张权利,该房产系被告的财产,权利债务由被告自行负责,对被告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蔡某某由被告蔡某某抚养,原告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支付蔡某某抚养费1000元,至蔡某某独立生活止;三、原告朱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蔡某某应予以配合;四、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原告朱某某向被告蔡某某支付孩子蔡某某二年的抚养费24000元;五、位于世纪大道南海家缘3栋4单元14层41403号的房屋归被告蔡某某所有,后续按揭款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被告蔡某某各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永利审 判 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周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