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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胡万军与广东邦民拍卖行有限公司、钟肇梧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万军,广东邦民拍卖行有限公司,钟肇梧,广东省肇庆港航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万军,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0217。委托代理人:廖海涛,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海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邦民拍卖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白月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丽英,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易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肇梧,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0010。原审第三人:广东省肇庆港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永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广彬、曾海玲,均为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万军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邦民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民拍卖行)、钟肇梧、原审第三人广东省肇庆港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港航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高要市禄步镇和平路九十五号的建筑物和对面建筑物(房屋所有权证为粤房字第××号、粤房字第××号)及其占地的土地使用权[新地址为1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高要国用(2001)字第140095号、高要国用(2001)字第140094号]在高要市住建局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禄步港务站,在高要市国土资源局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禄步港务管理站。2011年10月20日,肇庆港航公司因资产处置需要,委托肇庆永辉土地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价格评估。2011年11月17日,肇庆永辉土地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后出具了房地产报告,确定估价对象于估价时点2011年10月20日的公开估价值为79.35万元;该估价报告应用的有效期在市场情况无较大波动时有效期为一年(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若市场有较大波动或超过一年,需重新进行评估。2012年4月18日,经肇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了《关于同意公开处置肇庆港航集团禄步港务站房地产的批复》(肇国资产权(2012)18号),同意肇庆市新联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属下企业肇庆港航公司以不低于79.35万元为底价公开处置位于高要市禄步镇和平路的房地产。2012年5月7日,禄步港务站委托邦民拍卖行对涉案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并按实际情况设置了拍卖条件“按现状拍卖,土地出让金以及过户的有关手续和税费由买受人负责……”。其后,邦民拍卖行在《西江日报》上刊登了拍卖公告。2012年5月24日,钟肇梧在邦民拍卖行举行的第0524期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成交方式,以最高价793500元的价格竞得了涉案房地产。同日,钟肇梧与邦民拍卖行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12年5月25日,邦民拍卖行向禄步港务站发出拍卖情况汇报,告知其上述拍卖成交事宜。2012年6月4日,禄步港务站就拍卖款划转事宜向邦民拍卖行出具委托书,由邦民拍卖行于当日扣除佣金23805元后,将拍卖款余额769695元划到肇庆市新联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内。2012年6月11日,肇庆港航公司、禄步港务站已向肇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资产处置备案。2012年6月10日,钟肇梧出具授权书给邦民拍卖行,内容为:“本人位于高要市禄步镇和平路九十五号的建筑物及对面建筑物及其占地的土地使用权竞买所得的物业。本人因资金困难,没有多余资金对上述物业进行办理过户手续,也因本人业务繁多没有时间打理。现本人授权你司对上述物业进行代收租金、代管理,并对上述物业进行拍卖处置。拍卖后所得款项由你司暂为代管,待买受人办理完标的物移交交接手续后才汇给本人”。2014年5月8日,钟肇梧与邦民拍卖行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一份,委托邦民拍卖行对涉案房地产进行拍卖。2014年5月13日,邦民拍卖行在《西江日报》上刊登了拍卖公告。2014年5月29日,胡万军向邦民拍卖行签领了竞买申请书、拍卖资料等,并交纳了20万元拍卖保证金。拍卖资料中载明:“本次拍卖会依照国内外惯例,上述标的物按现状进行拍卖,如竞买人应价,即视为认可拍卖物的现状……;该标的成交后过户过程中包括出售方及买受方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等均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买受后必须负责对原居住的3户职工住户进行妥善搬迁安置,需安置住房面积约106平方米,安置费用、住房及一切手续由买受人负责)”。2014年5月30日,胡万军在邦民拍卖行举行的第0530期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成交方式,在有他人参与竞拍的情况下,以最高价142万元的价格竞得了涉案房地产。胡万军与邦民拍卖行于当日签订了成交凭证和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第十条约定:“拍卖物按现状进行拍卖,竞买人应价,即视为认可拍卖物的现状。标的物不含税,买受后该标的物的风险及一切自负责任等均由买受人承担。产权转移所需的包括出售方和买受方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等均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买受后必须负责对原居住的3户职工住户进行妥善搬迁安置,需安置住房面积约106平方米,安置费用、住房及一切手续由买受人负责)”。2014年6月4日,胡万军依约付清了拍卖成交款项并支付了拍卖佣金71000元给邦民拍卖行。2014年6月7日,邦民拍卖行将涉案房地产的权利凭证原件等拍卖有关文件资料移交给胡万军,并将涉案房地产交付给胡万军。此外,上述涉案房地产在钟肇梧向邦民拍卖行竞买后,邦民拍卖行根据钟肇梧于2012年6月10日出具的授权书,对竞买所得的物业进行出租、管理,以钟肇梧为出租方与承租人冯焯权、林智莉等人签订租赁合同,并代收租金。在胡万军向邦民拍卖行竞买后,双方在涉案房地产的现场对原由钟肇梧作为出租方的租赁合同,将出租方名称变更为胡万军。此后,上述涉案房地产的租金从2014年7月1日开始由胡万军向承租人冯焯权、林智莉等人收取。2014年9月2日,胡万军以邦民拍卖行在拍卖前隐瞒重要信息,未向其提交土地管理部门同意转让国有划拨土地的手续、拍卖的房屋及土地的评估报告等资料以及涉案土地已控规不能变更土地用途等为理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邦民拍卖行组织的两次拍卖行为无效,其与邦民拍卖行签署的成交凭证、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邦民拍卖行、钟肇梧应退回拍卖成交款给胡万军。2015年1月16日,该院作出(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邦民拍卖行的两次拍卖行为确认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胡万军要求邦民拍卖行、肇庆港航公司与钟肇梧共同返还拍卖成交款142万元并支付利息,要求邦民拍卖行返还拍卖佣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判决驳回胡万军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胡万军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16日,胡万军申请撤回上诉。2015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准许胡万军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15年5月28日(该期间胡万军未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申请),胡万军又以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胡万军与邦民拍卖行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成交凭证》;邦民拍卖行、钟肇梧共同返还胡万军拍卖成交款142万元及利息;邦民拍卖行返还胡万军拍卖佣金及利息。又查明:涉案的房地产至今在高要市住建局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禄步港务站,在高要市国土资源局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禄步港务管理站。肇庆港航公司的企业性质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者为肇庆市新联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肇庆市新联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者为肇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禄步港务站为肇庆港航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国有控股),于2002年8月23日经高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并核发营业执照。2013年7月12日,禄步港务站经该局核准注销登记。原审法院认为:钟肇梧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作缺席判决。本案是胡万军提起的撤销拍卖合同之诉,其撤销合同的原因和理由基于两点:1、邦民拍卖行未告知涉案土地已控规,土地用途不能变更出让为住宅或商住用地;2、邦民拍卖行刻意隐瞒涉案标的曾拍卖过一次,致胡万军将承受两重交易税费,邦民公司的行为存在欺诈。对于胡万军上述第一点撤销合同理由,该院认为,涉案土地的状态及建筑物的产权状态是交易的核心信息,它与市场的价值具有直接紧密关联,也是通常买受人会首先掌握、了解的基本资料。本案中,在拍卖开始前邦民拍卖行已向社会发布了拍卖公告、展示拍卖标的、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邦民拍卖行提供给胡万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已明确载明房屋为全民所有、土地为划拨性质、土地用途为交通用地,邦民拍卖行给付胡万军的拍卖资料亦载明涉案标的物是“按现状进行拍卖,如竞买人应价即视为认可拍卖物的现状。竞买人还应在拍卖前详细查询该标的物的资料,对拍卖的状况、价值及其存在的所有瑕疵作充分了解,并承担买受后该标的物的风险及一切自负责任”。胡万军作为受买人理应在拍卖前对该部分资料进行核实。胡万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其从涉案项下土地面积、建筑物面积与拍卖的价格中也应当能够对该土地、建筑物的状态,作出正常、合理并符合常人的判断。况且在胡万军向邦民拍卖行递交的竞买申请书中也认可其已了解拍卖标的详细资料,并实地踏勘拍卖标的物。故对胡万军提出涉案土地已控规、土地用途不能变更出让为住宅或商住用地,要求撤销拍卖合同的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胡万军第二点撤销合同的理由。在拍卖前胡万军签收的拍卖资料明确载明“成交后过户过程中包括出售方及买受人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等均由买受人承担。拍卖成交后,标的因变更转户所产生的风险及所隐藏的瑕疵均由买受人承担”,拍卖成交确认书亦明确载明“拍卖物按现状进行拍卖,竞买人应价,即视为认可拍卖物的现状。标的物不含税,买受后该标的物的风险及一切自负责任等均由买受人承担。产权转移所需的包括出售方和买受方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等均由买受人承担”。因此,从胡万军签名确认的拍卖资料、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成交凭证等,可证实胡万军是知道其买受拍卖标的后的风险及应由买受人承担产权转移所需的包括出售方和买受方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的,故胡万军认为邦民拍卖行致其将承受两重交易税费、邦民拍卖行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邦民拍卖行作为拍卖人已发布拍卖公告,胡万军也明确表示其对于涉案标的的基本信息及文字资料进行了了解,据此作为竞买人的胡万军参与拍卖,并与邦民拍卖行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成交凭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拍卖成交确认书、成交凭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胡万军在本案中主张撤销该拍卖成交确认书、成交凭证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基于此而提出的本案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万军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908元,由胡万军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胡万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胡万军与邦民拍卖行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成交凭证》,是由于胡万军对拍卖标的存在重大误解及邦民拍卖行存在欺诈行为所导致的,也是显失公平的。2014年5月13日,邦民拍卖行在《西江日报》刊登的拍卖公告,显示被拍卖的两处土地使用权类型均为国有划拨土地,拍卖的两处房产的所有权性质为全民,土地使用者及房屋所有权人均为禄步港务站,属于国有资产。胡万军作为普通百姓,出于对国有资产的信任才有意竞拍,但其竞拍得后才得知该拍卖标的已被邦民拍卖行进行拍卖过,钟肇梧以79.35万元拍卖价格获得,胡万军现拍得的标的物是钟肇梧转手委托拍卖的,其并非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属人。《拍卖成交确认书》明确载明“拍卖物按现状进行拍卖,竞买人应价,即视为认可拍卖物的现状。标的物不含税,买受后该标的物的风险及一切自负责任等均由买受人承担。产权转移所需的包括出售方和买受方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等均由买受人承担”,根据产权证信息资料及《拍卖资料》的前述资料信息,胡万军有充分理由相信该涉案标的是权属禄步港务站的国有资产,在买受人拍得后可以直接过户到胡万军名下,只需承担一次交易税费。但事实上涉案标的物已经过二次拍卖,即是说拍卖标的物要负担二次税费,而该费用承担完全在胡万军当初竞拍的意料之外。2、涉案拍卖标的曾被邦民拍卖行进行拍卖过,这对于所有竞拍者来说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核心信息,对于胡万军判断及评估拍卖标的市场价值具有直接导向作用。若胡万军事前知道涉案拍卖标的曾被钟肇梧拍得,本次是二次转手拍卖,胡万军则对本次拍卖的利害关系进行充分权衡考虑,评估可能潜在的风险,谨慎考虑竞拍价格。邦民拍卖行为了谋取利益,故意隐瞒涉案拍卖标的是钟肇梧二次转手拍卖的事实,影响了胡万军对涉案拍卖标的的判断,从而作出错误的竞拍决定。原审法院忽略该重要信息对胡万军的影响,对胡万军显然不公。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胡万军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邦民拍卖行、钟肇梧承担。被上诉人邦民拍卖行辩称:1、涉案的拍卖行为已由原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对于涉案拍卖行为引发的纠纷,胡万军已向原审法院以相同案由对邦民拍卖行曾进行起诉,其请求亦是主张拍卖行为无效,由邦民拍卖行等返还拍卖成交款、拍卖佣金及利息等。为此,原审法院作出(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拍卖行为合法有效,驳回了胡万军的全部诉讼请求,胡万军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准许胡万军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胡万军认为其对于拍卖标的存在重大误解和邦民拍卖行存在欺诈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胡万军上诉所称的重大误解和被欺诈均不能成立。邦民拍卖行已将拍卖标的物所有资料完全履行了信息披露和风险告知义务,胡万军亦签名确认收到相关资料,不存在其认为重大误解和被欺诈的情形。且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亦确认拍卖行为合法有效。胡万军现又以同样事实起诉,称其因为邦民拍卖行的所谓欺诈行为致使其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致使其利益受损,该起诉理由是不成立的,应不予支持。3、对于过户税费的有关问题,邦民拍卖行在拍卖风险告知里已有说明提示。从邦民拍卖行提供给胡万军的全部材料显示,标的物是不含税的,竞买人应全部承担费用。胡万军拍卖成功后已付清所有的相关款项并与涉案房屋的原租户签订了租赁合同,其已实际接收使用了涉案拍卖标的物。对涉案土地控规不能转变土地性质问题,这与邦民拍卖行无关,故胡万军不构成重大误解的情形,邦民拍卖行也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万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钟肇梧没有参加二审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肇庆港航公司述称:肇庆港航公司对涉案标的物进行第二次拍卖的具体过程并不清楚,对其他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拍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的拍卖行为已由原审法院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胡万军参与涉案标的物的拍卖,并在《证件资料签收单》、《拍卖资料》上签名,确认收到邦民拍卖行交来竞拍标的物的相关资料,表明其已了解拍卖标的物拍卖前的详细情况,其中包括:拍卖标的物按现状进行拍卖、竞买人应于拍卖前详细查询标的物的资料、实际状况等,对拍卖标的物的价值及其存在瑕疵作充分了解,并承担买受后标的物的风险及一切自负责任,产权转移所需的包括出售方和买受方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等均由买受人承担等,胡万军在竞拍前对拍卖标的物的现状及价值、办证费用等已完全了解清楚,且胡万军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的主张,故胡万军上诉认为其对拍卖标的物存在重大误解和邦民拍卖行存在欺诈行为,主张撤销《拍卖成交确认书》、《成交凭证》和要求返还拍卖款项及利息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胡万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8908元,由上诉人胡万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强审 判 员  徐俭玲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丽虹第13页共1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