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21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与张明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张明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32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负责人李振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曹德,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军。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宁波海曙支公司)与被告王舟波、张明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洁独任审理。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宁波海曙支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舟波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宁波海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曹德,被告张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宁波海曙支公司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张明军驾驶浙B×××××号车辆与案外人江燕华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江燕华受伤及电瓶车损失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明军在该起事故中因无证驾驶承担全部责任。江燕华在治疗结束后,向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舟岱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因事故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921.56元。另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租赁人王舟波在租赁车辆后,未妥善保管车辆钥匙,导致被告张明军无证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故判决认定王舟波在该事故中承担15%赔偿责任,被告张明军承担85%赔偿责任,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王舟波及被告张明军追偿。现原告已依法垫付20921.56元赔偿款,王舟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张明军一直未履行。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明军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垫付款20921.56元的85%计17783.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明军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3日16时,被告张明军驾驶浙B×××××号车辆行驶至沿××与××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案外人江燕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江燕华受伤、电动车受损。被告张明军在该起事故中因无证驾驶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江燕华于2015年4月27日以王舟波(事故车辆租赁人)、张明军、沈增敏(车主,投保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宁波海曙支公司(保险人)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舟岱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确定王舟波承担15%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明军承担85%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宁波海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江燕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财产损失共计20921.56元,实际向江燕华支付保险理赔款后,可向相关责任人另行主张追偿权。判决生效后,原告按上述判决内容支付给案外人江燕华保险理赔款共计20921.56元。在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王舟波已按上述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张明军未履行支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宁波海曙支公司提供的本院(2015)舟岱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宁波海曙支公司投保的浙B×××××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江燕华受伤,该事故事实、相关费用合理性、责任比例等已由本院(2015)舟岱民初字第161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各方应按该判决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判决,原告实际向江燕华支付保险理赔款后,有权向相关责任人即王舟波及被告张明军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交强险垫付款1778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被告张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