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1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334号原告裴某某,男,1973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柏卓林,系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女,1974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崔雪峰,系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卓林、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12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裴某已18周岁,在高中读书。在近20年的婚姻生活中,我们俩隔三差五的吵架,尤其是每到过年过节,争吵的更为厉害。被告经常惹我父母生气,一发生争吵就去我母亲处告状。特别是我作为一个木工,这些年我钱没少挣,可存款并没有多少,也不知钱都弄哪里去了。我实在无法继续忍受,故此,提出与被告离婚。我们现有存款10万元,存折在被告手,有7万元是我个人承包地的征地补偿款,有3万元是我做木工的工资款。有小面包车一台,价值约一万元,在我的承包地上有未经审批无房照的看护房两间。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一个读高中的孩子需要共同抚养。孩子马上高考上大学。存款不属实。原告一年左右没回家,我和孩子生活、上学、看病、还款等将10万元花没了。面包车也有,共同承包的土地价值50万元。有债权已经还给了原告,在原告手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裴某,现就读于凌海市第一高级中学。因生活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导致分居一年有余。原告曾于2015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辽GBH0**号五菱牌面包车一台,价值8000元;电视、冰箱各一台;2015年5月13日,马某名下在辽宁省信用合作联社存款10万元,2015年7月17日由马某取出。原、被告原有董军债权1万元,董军于2015年3月份偿还给原告裴某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马某存款记录、董军证明予以佐证,经开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下列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靠山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但双方出现分歧后未能互相理解,进而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撤诉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裴某虽年满十八周岁,但高中尚未毕业,其表示愿与其父裴某某共同生活,故本院酌定婚生女由原告裴某某抚养,被告马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女高中毕业;婚后共同财产:辽GBH0**号五菱牌面包车,原、被告均认可价值8000元,该车现由原告裴某某使用,本院裁定该车由原告裴某某所有,裴某某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4000元;存款10万元已由被告马某取出,其应给付原告折价款50000元,但考虑到婚生女就读于高中,原、被告分居一年期间,原告未给付生活费用,本院酌定在该存款中扣除婚生女一年的生活费用支出20520元(辽宁省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被告马某应给付原告39740元;共同债权1万元,应属原、被告共同所有,现债务人董军将该款偿还于原告裴某某,裴某某应给付马某5000元;电视、冰箱各一台,本院酌定电视归原告所有、冰箱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同建造的房屋,因该房屋未取得房权证,且原、被告对其价值无法估算,故本院不予分割,待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原、被告可另行起诉。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女裴某由原告裴某某抚养,被告马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高中毕业,此款自2015年5月起于每月5日付清;三、共同财产:辽GBH0**号五菱牌面包车归原告裴某某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电视一台归原告所有,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四、被告马某给付原告裴某某共同存款39470元,原告裴某某给付被告马某共同债权折价款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月月(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