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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圣龙诉被告郭友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圣龙,郭友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2129号原告胡圣龙,男。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友金,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北侧公园大道B栋8���。代表人戴进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滔,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圣龙诉被告郭友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株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顺球、人民陪审员徐静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茂玲担任记录。原告胡圣龙的委托代理人黄敏、被告郭友金、被告平安株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圣龙诉称:2015年7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郭友金驾驶湘B0UQ**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飞羊东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规划局地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由原告胡圣龙推行���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圣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26日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郭友金负主要责任,胡圣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湘潭县中医医院、湘潭市中心医院、湘潭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柒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半年,适当陪护三个月,配合适当门诊治疗,加强营养,后期治疗费4500元。被告郭友金系湘B0UQ**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暨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平安株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友金仅支付73000元。综上,1、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4136.28元。被告郭友金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郭友金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已支付原告胡圣龙住院治疗费共计74017.48元,应当依法返还。被告平安株洲公司辩称:被告平安株洲公司愿意在承保的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住院医药费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67周岁,达成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且原告鉴定意见是出院后适当陪护三个月,其后续护理不应当完全计算一人护理,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考虑护理系数不超过4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胡圣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信息登记卡、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郭友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圣龙负次要责任;3、机动车行驶证、买卖合同、驾驶证,拟证明被告郭友金系湘BOUQ**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郭友金有驾驶资格,系合法驾驶;4、保单,拟证明被告郭友金的湘BOU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株洲公司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县中医医院、湘潭市中心医院、湘潭市第五人民医院等处进行治疗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县中医医院。湘潭市中心医院、湘潭市第五人民医院等处治疗,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半年;6、原告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的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出院在湘潭市中心医院、湘潭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费用5866.34元;7、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胡圣龙的伤构成七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半年,适当陪护三个月,配合适当门诊治疗,加强营养,后期治疗费4500元;8、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进行法医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9、湘潭县易俗河镇砚井居委会和湘潭县公安局易俗河派出所的证明、湘潭县排头乡仓冲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架空层权属协议书、付款收据、房产证、居民供用电合同、电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易俗河镇银杏北路西侧银杏家园;10、银杏家园小区业主证明,拟证明原告从2009年一直在小区居住,并负责小区的卫生保洁工作,月薪1500元;11、交通费的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12、证人谢灵芝、冯丙亮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银杏家园小区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500元。被告平安株洲公司对原告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8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病例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于证据6有异议,出院后的费用应计算为后续治疗费,原告已经诉请了后续治疗费,所以不应重复计算后续治疗费;对于证据7有异议,因保险公司之前申请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为准;对证据9有异议,电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据调查时原告家人说事故发生前原告并未住在银杏家园14号的车库,而是将车库出租给他人,居住架空层权属协议书和部分收据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在银杏家园14号车库的事实;对证据10有异议,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否则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同一天有多次产生,还有些是出院后产生;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郭友金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原告胡圣龙住院医疗费发票二张,拟证明被告郭友金垫付住院医疗费74017.48元。原告胡圣龙和被告平安株洲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株洲公司申请对原告胡圣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对该鉴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8、12,因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被告平安株洲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且双方对重新鉴定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可重新鉴定的结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虽被告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该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居住在城镇从事保洁工作,主要收��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20时40分许,郭友金驾驶湘B0UQ**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飞羊东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规划局地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由原告胡圣龙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圣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第2015-5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友金驾车夜间行驶时对路面交通状况注意不够,遇危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圣龙推行三轮车横过道路时,未从人行横道上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救治,住院14天,医药费用22789.1元���被告郭友金已支付),因病情需要购买应用白蛋白3瓶,共计1980元。后于同年7月29日转入湘潭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37天,医药费用51228.38元(被告郭友金已支付)。门诊治疗费用1121.5元。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于2015年12月16日委托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对胡圣龙伤残、休息及后续治疗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5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颞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腓骨上段骨折;左外踝陈旧性骨折;低纳血症;低钾血症;右侧第5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第7颈椎左侧椎弓骨折;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肾挫伤。伤者严重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现遗存智力下降为“轻一中度”,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7.1.a条)款之规定,其损伤后果构成柒级伤残;上述损伤遵医嘱意见结合伤情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8.2款之规定,建议出院后休息半年,适当陪护叁个月,防止单独出走意外事故发生,并配合适当门诊治疗,注意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头部CT等,其后续治疗费在肆仟伍佰元左右。被告平安株洲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胡圣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日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胡圣龙的损伤构成柒级伤残。另查明,湘B0UQ**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郭友金,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该车辆在被告平安株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险种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该投保车辆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胡圣龙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湘潭县易俗河镇银杏家园小区,并在该小区从事保洁工作。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含门诊费)77118.98元(住院医药费74017.48元按照18%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13323.15元);2、后期治疗费酌情认定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4、营养费酌情认定4000元;5、护理费15651元(按照湖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计算为111元/天×141天);6、误工费11550元(按照医疗机构以及法医鉴定的意见出院后全休半年,原告月工资1500元/月收入计算为50元/天×231天);7、残疾赔偿金149957.6元(按照湖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28838元/年×13年×40%);8、交通费204元(4元/天×51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元;10、法医鉴定费700元;11、财产损失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86731.58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郭友金和原告胡圣龙分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胡圣龙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后果,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郭友金负主要责任,原告胡圣龙负次要责任,原告胡圣龙在本次事故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郭友金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郭友金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友金驾驶的湘B0U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株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告医疗部分的损失(医药费77118.98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4000元=88168.98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赔偿10000元限额,故先由被告平安株洲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0000元,原告伤残部分的损失(护理费15651元+误工费11550元+残疾赔偿金149957.6元+交通费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97362.6元)亦超过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平安株洲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10000元。原告财产部分的损失(500元)未超过了交强险财产赔偿2000元限额,故由被告平安株洲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由被告平安株洲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1766.74元[(总损失286731.58元-交强险赔偿部分120500元-非医保用药费13323.15元-法医鉴定费700元)×80%]。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仍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郭友金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1218.52元[(总损失286731.58元-交强险赔偿部分120500元)×80%-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121766.74元],被告郭友金垫付的74017.48元可以在赔款中予以抵扣。被告平安株洲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圣龙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湘潭县易俗河镇砚井居委会和湘潭县公安局易俗河派出所的证明、湘潭县排头乡仓冲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房产证、居民供用电合同、电费收据、银杏家园小区业主证人证言等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并从事保洁工作的事实,且被告方也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平安株洲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圣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圣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1766.74元,合计242266.74元;二、由被告郭友金赔偿原告胡圣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218.52元(已支付74017.48元);三、驳回原告胡圣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0元,由原告胡圣龙负担500元,被告郭友金负担3480元,重新鉴定费14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柳审 判 员  陈顺球人民陪审员  徐静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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