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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姣,葛某,肖某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刑初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姣,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1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葛某,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华,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姣、葛某、肖某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展丽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勇姣与被告人肖某华系朋友关系,两人共同租住在湘乡市工贸新区“粗茶淡饭”饭店二楼208房。李勇姣为肖某华承担房租并免费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吸食,肖某华则帮助李勇姣贩卖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葛某从李勇姣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后,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1、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勇姣在其租住的“粗茶淡饭”饭店二楼208房内分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2克给被告人葛某,收取毒资2300元。2、2015年9月底,一外号“小和”的男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勇姣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李勇姣安排肖某华卖给了该男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5克),收取毒资120元。3、2015年9月期间,吸毒人员李某先后三次打电话给被告人李勇姣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李勇姣安排肖某华在湘乡市工贸新区、租住房内三次卖给李某甲基苯丙胺共计约0.9克,收取毒资160元。4、2015年8、9月间,被告人肖某华分四次帮助被告人李勇姣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2克给吸毒人员谭某,收取毒资400元。5、2015年9月中旬,被告人葛某在湘乡市龙城电影院附近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给吸毒人员张某,收取毒资140元。6、2015年9月,被告人葛某先后在湘乡市领域宾馆外、东方宾馆内以及新妇幼保健院附近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3克给吸毒人员彭某斌,共收取毒资600元。7、2015年7月,被告人葛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给吸毒人员谭甲,收取毒资100元。2015年10月2日,公安民警抓获李勇姣和葛某,并现场从李勇姣处查获疑似毒品物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6克)和红色药丸1粒(净重0.1克),从葛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物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4克)和红色药丸17粒(净重1.9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均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李勇姣、葛某、肖某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李勇姣贩卖毒品数量较大,葛某、肖某华多次贩卖毒品。被告人李勇姣、肖某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勇姣系累犯和再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勇姣对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只是辩解其对被告人肖某华贩卖毒品给谭某不知情。被告人葛某、肖某华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勇姣与被告人肖某华系普通朋友关系,李勇姣为肖某华在湘乡市工贸新区“粗茶淡饭”饭店二楼208房租房并免费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吸食,肖某华则帮助李勇姣贩卖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葛某从李勇姣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后,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勇姣在“粗茶淡饭”饭店二楼208房内分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2克给被告人葛某,收取毒资2300元。2、2015年9月底,一外号“小和”(身份待查)的男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勇姣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李勇姣安排肖某华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5克)给“小和”,收取毒资120元。3、2015年9月期间,吸毒人员李某先后三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勇姣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李勇姣安排肖某华在湘乡市工贸新区及租住房内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李某共计约0.9克,收取毒资158元。4、2015年8、9月间,被告人肖某华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2克给吸毒人员谭某,收取毒资400元。5、2015年9月中旬,被告人葛某在湘乡市龙城电影院附近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给吸毒人员张某,收取毒资140元。6、2015年9月,被告人葛某先后在湘乡市东方宾馆、领域宾馆及新妇幼保健院附近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3克给吸毒人员彭某斌,共收取毒资600元。7、2015年7月,被告人葛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给吸毒人员谭甲,收取毒资100元。综上,被告人李勇姣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达22克以上,被告人葛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次,被告人肖某华贩卖甲基苯丙胺7次。2015年10月2日,公安民警抓获李勇姣和葛某,并现场从李勇姣处查获疑似毒品物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6克)和红色药丸1粒(净重0.1克),从葛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物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4克)和红色药丸17粒(净重1.9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均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015年10月3日,公安机关将肖某华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的一天下午,他电话联系李勇姣购买甲基苯丙胺,李勇姣要他联系肖某华,他就直接电话联系肖某华送80元钱甲基苯丙胺到工贸新区转盘,肖某华向李勇姣核实后,就将甲基苯丙胺送过来了。过来几天,他用上述方法购买了二次毒品,支付毒资78元给李勇姣。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他认识被告人肖某华后,从肖某华处四次购买甲基苯丙胺,每次约0.4克。第一次,他身上没钱,肖某华没有收他的钱,第二次支付了100元,后二次每次付了150元钱。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0日左右,他在葛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交易地点在湘乡市龙城电影院附近。证人彭某斌的证言。证明:他从被告人葛某手中先后购买三次甲基苯丙胺,每次100—200元不等。证人谭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他从被告人葛某处购买1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约0.3克。2、辨认笔录。辨认人谭某、李某均辨认出被告人肖某华是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们的人;辨认人张某、彭某斌、谭甲均辨认出被告人葛某是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们的人;三被告人之间进行了相互辨认。3、书证。扣押决定书、现场照片、称重登记。证明2015年10月2日,公安民警现场抓获李勇姣和葛某,并查获疑似毒品的事实。通话详单。印证被告人葛某电话联系李勇姣、彭某斌等人购买或贩卖毒品的事实。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被告人李勇姣、葛某的前科情况。户籍信息。证明三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到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勇姣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中旬,葛某付给她1000元定金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她从上线“亮子”手中购进了10克,在“粗茶淡饭”饭店二楼208房给了葛某9克,她从中赚取了1克吸食;9月25日左右,她从“亮子”手中以85元/克购进了17克甲基苯丙胺,其中的10克以100元/克贩卖给葛某;过了几天,她又以100元/克贩卖了3克给葛某。另外,她还安排肖某华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小和”和李某。被告人葛某的供述。证明其三次从李勇姣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3克的事实,并对其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张某、彭某斌、谭甲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肖某华的供述。证明其看见李勇姣在“粗茶淡饭”饭店二楼208房里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葛某的事实,并对其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与谭某的四次交易中,第一次是免费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姣、葛某、肖某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李勇姣贩卖毒品数量较大,葛某、肖某华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勇姣、肖某华在实施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勇姣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勇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2025年10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肖某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3日起至2020年10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军湘审 判 员  唐文乐人民陪审员  冯朝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婵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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