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行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关于邢尚忠行政不予立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尚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行终5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邢尚忠。委托代理人:陈华,北京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邢尚忠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行初32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行初32号行政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予以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邢尚忠称自2010年土地被占时其以各种方式向各级人民政府申明和维护自己的权益,可视为上诉人邢尚忠于2010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邢尚忠于2016年1月28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对上诉人邢尚忠的起诉不予立案是正确的。上诉人邢尚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巍代理审判员 张伦林代理审判员 卢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