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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于某甲、刘某某、曹某甲、于某乙开设赌场、王某甲、徐某甲、马某某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刘某某,曹某甲,于某乙,王某甲,徐某甲,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刑初60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男,生于1982年8月8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中共党员,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水市秦州区娘娘坝镇李子村上店子**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9日被羁押,3月10日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朝晖,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0年3月6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中共党员,大专文化,无业,住天水市秦州区石马坪廖家磨家园小区***室。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9日被羁押,3月10日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卫小东,甘肃左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甲,男,生于1971年5月16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水市秦州区娘娘坝镇杜家庄村杜家庄**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9日被羁押,3月10日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被告人于某乙,男,生于1988年1月2日,汉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大学文化,无业,住酒泉市肃州区解放路***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9日被羁押,3月10日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72年1月1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水市秦州区娘娘坝镇白音村王家庄**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男,生于1962年7月8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大专文化,原天水市铁路信号厂职工,住天水市秦州区红山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9日被羁押,3月10日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67年8月30日,回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水市秦州区娘娘坝镇娘娘坝村**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羁押,7月23日被刑事拘留,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曹某甲、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马某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证据发生变化,经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并变更起诉书后,于2016年4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曹某甲、于某乙、王某甲、徐某甲、马某某,辩护人王朝晖、卫小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于某甲、刘彦虎、曹某甲、于某乙在村民院落开设赌场6起,共计赌资18万元,抽头渔利3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赌博6起,共计赌资18万元,抽头渔利3万元;被告人徐某甲参与赌博4起,共计赌资14万元,抽头渔利2.8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赌博2起,共计赌资6万元,抽头渔利1万元。针对这款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曹某甲、于某乙、王某甲、徐某甲、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对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曹某甲、于某乙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马某某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供认,未作辩解。辩护人王朝晖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曹某甲、于某乙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地位相当,分工明确,以共犯论处。被告人于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辩护人卫小东的辩护意见是,刘某某在本案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审理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二辩护人均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曹某甲商议开设赌场,由于某甲负责联系赌场,刘某某、曹某甲联系参赌人员,进行抽头,于某乙接送参赌人员。自2015年2月27日至3月6日,在秦州区娘娘坝镇李子村村民彭某甲、张某甲、花园村村民冯某甲、营房村唐旭宗家中开设赌场6起,共计赌资18万元,抽头渔利3万元。其中被告人于某甲、曹某甲全部参与;被告人刘某某参与5起,赌资15万元,抽头渔利2.3万元;被告人于某乙参与4起,赌资11万元,抽头渔利1.5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赌博6起,赌资18万元,抽头渔利3万元;被告人徐某甲参与赌博4起,赌资14万元,抽头渔利2.8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赌博2起,赌资6万元,抽头渔利1万元。2015年3月9日,被告人于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4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曹某甲、于某乙、王某甲、徐某甲、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彭某甲、张某甲、冯某甲、彭某乙、杜某甲、李某某、高某某、曹某乙、周某某、丁某某、张某丙、徐某乙、冯某乙、张某乙、徐某乙、代某某、杜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提取的物证,于某甲、刘某某、曹某甲、于某乙、徐某甲通话记录光盘,各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曹某甲、于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马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开设赌场中,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曹某甲商议并进行分工,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但三被告人在审理中均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乙接受于某甲的指使,接送参赌人员,系从犯,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在赌博犯罪中,按照被告人各自参与的犯罪论处,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马某某均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朝晖、卫小东的上述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辩护人卫小东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徐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马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于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曹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于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王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徐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马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素梅代理审判员  韩瑞锋人民陪审员  张志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弘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