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2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屈青兰与杨晓华、常东安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青兰,杨晓华,常东安,刘光效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2921号原告屈青兰。被告杨晓华。被告常东安。被告刘光效。原告屈青兰诉被告杨晓华、常东安、刘光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屈青兰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青兰,被告杨晓华、刘光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东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青兰诉称:2015年2月17日,我跟随被告干活,后经结算,被告欠我粉刷款100000元整,给我出具欠条一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晓华辩称:该工程我作为总承包方没有直接请原告来干活,我将该工程中的粉刷、地坪、外粉、楼梯、杂活等五项分包给了被告刘光效,该工程总工程款为520000元,被告刘光效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常东安,被告常东安又将该工程的内粉分包给了原告屈青兰。被告常东安将工程分包后在施工中以工人的名义多次向我催要工程款,我分多次向被告常东安支付工资款320000元,工程结束后,去年春节前,我把部分工资款支付给被告刘光效,另一部分工资款给付被告常东安。2015年2月18号和2015年3月23号,给付被告刘光效每次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原告诉请的100000元我不知道是怎么计算的,原告怕找不到被告常东安,我是本地人,原告起诉的100000元里面有我要付的10%的质保金,所以我才签的字。被告常东安向原告所出具的100000元的工资欠条虽然付款人为杨晓华,但在该款中,对被告所施工的粉刷、地坪、楼梯、外粉、杂活等五项工程款,应扣除10%的质量保证金。被告常东安未作答辩。被告刘光效辩称:对工人工资款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发生此问题是由于被告杨晓华在给被告常东安工资款时并未给我说明我不知道,被告常东安问我要工资款,我又给被告常东安了200000元,导致该纠纷的发生。原告屈青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晓华欠内粉工资款100000元。被告杨晓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资款收据7张,证明我给被告常东安支付工资款320000元。2、工资款收据1张,证明2015年3月23日给被告刘光效工资款200000元。被告常东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光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2月17日我支付给被告常东安工人工资款76000元。在去年6、7月份我还给付过被告常东安钱73000元。但该手续在我妹妹手里,今天开庭我没带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晓华提出异议认为,欠条不是我出具的,“付款人杨晓华“是我写的,其他不是我写的。被告刘光效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条不是我出具的,我不清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屈青兰提供2015年2月17号的欠条是由被告常东安个人书写,对该事实在庭审中原告屈青兰与被告杨晓华均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杨晓华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光效无异议,原告屈青兰提出异议认为,对该证据我不清楚,本院审查后认为,在该欠条上有被告常东安的亲笔签名,且被告刘光效又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刘光效提供2015年2月17日的证据,被告杨晓华无异议,原告屈青兰提出异议认为,对该证据我不清楚。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被告刘光效提供2015年2月17日的证据,因在该证据上有被告常东安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但在庭审中,被告刘光效称在去年(即2014年)6、7月份给被告常东安73000元,庭审后被告刘光效在规定的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该证据上显示,非2014年6、7月给被告常东安了73000元,而是在2015年2月17日给被告常东安了72000元,因在该证据上由被告常东安的签名,且被告杨晓华又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8日被告杨晓华以长葛市第二建筑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被告刘光效以河南省南阳市群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劳务合同书,其内容为“……。一、工程名称:保盛香榭丽舍6#楼;二、工程地点:107国道西部,滨河东路;三:承包方式:大清包(含周转材料,机械设备,小型材料)……。四、承包范围:1、基础定位放线,土方开挖,挖掘机,铲车、外运土方车辆,水暖电,钢结构、吊顶、雨水管、内外墙涂料,外墙保温,外墙瓷砖花岗岩,消防、安装、防水,门窗安装工程由甲方负责。人工配合机械清土,土方回填。主体结构,楼层内二次结构砌体工程,室内外普通抹灰,毛墙毛地面,屋面找平,散水,由乙方负责。工程完工后,要求现场必须清理干净……。五、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叁佰伍拾元整(350元)以实际建筑面积(基础及坡屋面另增加一层)结算。建筑面积的计算方式以2008版定额计算规范计算。以上单价乙方不承担国家和地方所有税金和税费(包括劳务费、环保费、城管费、治安费等)……。”双方并对该工程的结算付款方式、合同工期、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等均作了具体的约定。后被告刘光效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常东安,被告常东安将该工程分包后,被告常东安又将该工程的内粉分包给原告屈青兰,原告屈青兰遂组织人员施工,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常东安除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常东安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屈青兰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屈青兰粉刷工资10万元。2015、2、17号2015年6月1号前清常东安”。在被告常东安出具该欠条的当天被告杨晓华在被告常东安给原告屈青兰出具欠条的左侧下方注明“付款人:杨晓华”。到期后,因被告未将该工资款及时给付原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杨晓华将保盛香榭丽舍6#楼的工程承包后,被告杨晓华与被告刘光效双方经协商,被告杨晓华以每平方350元,共计8139平方,总工程款为2848650元,又分包给被告刘光效,被告刘光效承包后,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即内粉、外粉、室内地坪、楼梯、台阶)分包给了被告常东安,该工程量计款为520000元。被告常东安将承包的520000元工程中的内粉又分包给了原告屈青兰。后该工程在施工中经被告杨晓华手给付被告常东安320000元,经被告刘光效手给付被告常东安148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常东安给原告出具拖欠粉刷工资款100000元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屈青兰和被告常东安存在1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屈青兰要求被告常东安偿付10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晓华在欠条上书写“付款人”并签名,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晓华偿付10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被告杨晓华、常东安、拖欠原告屈青兰欠款未付,确给原告屈青兰造成一定损失,故对原告屈青兰起诉后的损失,被告杨晓华、常东安应予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杨晓华辩称,原告起诉的100000元里面有我要付的10%的质保金,所以我才签的字,因欠条中并未记载杨晓华承诺的数额仅为支付质保金,故对被告杨晓华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屈青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上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东安、杨晓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屈青兰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后另算)。二、驳回原告屈青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常东安、杨晓华、刘光效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奇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人民陪审员 朱广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X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