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尹富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尹某伙同他人在合肥市芜湖路与宣城路交口东北角人行道上扒窃受害人周某随身携带的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73元。2、2015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尹某伙同他人在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与南一环路交叉口东北角农业银行边公交车站处扒窃受害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400元。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尹某系被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周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84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尹某退赔违法所得八千四百七十三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万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传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