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6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刘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26民初839号原告罗某某,女,195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某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审判员 刘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盛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