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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忠连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刑初39号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无业,住卢氏县东明镇。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卢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辩护人范铁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范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5时许,卢氏县城关镇居民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三人酒后到卢氏县东明镇被告人李某某家中,称要被告人李某某和其三人喝酒。被告人李某某看到三人喝酒较多不愿意与其三人再喝,双方言语不和,三人随即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某妻子刘某某和女儿李某甲在劝阻过程中也被殴打,李某甲被王某甲踹倒在地,被告人李某某在屋内桌上拿起一把水果刀朝王某甲背部捅了一刀,致王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17日15时26分,李某甲通过电话报警,民警出警后,通过指挥中心了解到涉案人员已到医院,民警在医院见到被告人李某某,询问中得知其将被害人刺伤,遂将被告人李某某控制后移交刑警大队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4月19日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乙,李某甲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5)03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卢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卢氏县公安局东明派出所处警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以被害人身份报警,在接受公安民警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其持刀捅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王某甲伙同其他二人酒后殴打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人,存在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自愿认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宇飞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人民陪审员  李 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昱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