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三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志良与彭泽贵、杨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良,彭泽贵,杨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633号原告刘志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饮冰,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泽贵,男,汉族。被告杨书华,女,汉族。原告刘志良与被告彭泽贵、杨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建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雁云、韩秀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阳佳担任庭审记录。���告刘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泽贵、杨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彭泽贵以其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同日在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彭泽贵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元整,限于2013年4月4日偿还。但在2013年4月4日到期后,被告彭泽贵却以经济困难为由,表示无力偿还。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敷衍拖延,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杨书华与被告彭泽贵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彭泽贵、杨书华共同偿付原告借款200000元本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彭泽贵���杨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3年4月4日偿还。3、短信截图。证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短信向被告催讨借款。4、被告房产证信息、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证明:房产为两被告共有,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彭泽贵、杨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志良与被告彭泽贵曾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4日,彭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志良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志良人民币200000元整,作为周转之用,限2013年4月4日归还”,被告彭泽贵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一次性支付被告本金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彭泽贵与被告杨书华系夫妻关系,婚姻登记的时间为1988年×月×日。本院认为,被告彭泽贵向原告刘志良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刘志良按照约定支付被告200000元现金,被告彭泽贵借款未还是酿成本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书华与被告彭泽贵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按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刘志良要求被告彭泽贵、杨书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泽贵、被告杨书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志良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4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彭泽贵、被告杨书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岳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人民陪审员 韩秀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欧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