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池某某与被上诉人乔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某某,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池某某。委托代理人:池喜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委托代理人:尹某某。上诉人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乔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池喜某和上诉人乔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池某某、乔某经人介绍相识,二0一0年五月按农村习俗在池某某家山西省岢岚县宋家沟乡南至达村举行结婚仪式,同年十一月又在乔某家卿头镇曾家营村举行结婚仪式并在原告家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12月6日在永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乔某陈述诉请离婚的原因是:原、被告相识一个月后就结婚,感情基础不好,经常殴打原告,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顾;双方于2014年12月底吵架后分居至今。原审认为:乔某与被告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互间婚前了解较少,双方感情基础比较薄弱,2014年l2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后,双方分居至今,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本着对孩子成长有利的原则,女孩乔美妍应随乔某生活,池某某没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不应承担抚养费。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判如下:一、准予原告乔某与被告池某某离婚;二、原告乔某所生女孩乔美妍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池某某负担。判后,上诉人池某某不服,上诉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上诉人池某某与被上诉人乔某感情未破裂;上诉人池某某在被上诉人乔某家付出六年,应当给予适当赔偿。被上诉人乔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庭审中上诉人池某某同意离婚。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池某某与被上诉人乔某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池某某于2010年11月在被上诉人乔某家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至2014年12月,上诉人池某某为家庭应当有所贡献,酌情被上诉人乔某补偿上诉人池某某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池某某补偿款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乔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审判员 冯国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