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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7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巍山县建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沈红春、沈朋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巍山县建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红春,沈朋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7民初173号原告:巍山县建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建龙,男,汉族,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陈林,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红春,男,1980年10月10日生。被告:沈朋,男,1984年12月21日生。原告巍山县建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沈红春、沈朋小额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巍山县建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巍山县建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李建龙、被告沈红春、沈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巍山县建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1、要求被告沈红春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计10931元(其中利息8085元、逾期利息罚息2118.60元、复利728.29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9.8‰加逾期罚息30﹪,两项合计按月利率25.74‰计算,同时计收复利,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沈朋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2日,被告沈红春向我公司申请借款,经借、保、贷三方自愿协商,签订了主从合一的借款合同,同时沈朋作为沈红春的担保人,签订了担保承诺书并在贷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担保承诺书及贷款合同均载明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合同约定:我公司向沈红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率为19.8‰,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1日到期,逾期还款,对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沈红春支付了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沈红春不守信用,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沈朋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借款已逾期231日,给我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现特提起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沈红春、沈朋未到庭答辩。原告巍山县建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云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关于巍山县建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函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公司可以进行小额贷款业务的事实;A2、借款申请书一份,沈红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沈红春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公司提出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的事实;A3、贷款审批表一份,欲证实经原告公司审批,同意向沈红春借款人民币50000元;A4、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沈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沈朋于2014年7月22日自愿为沈红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情况及担保的范围;A5、借款合同书一份,欲证实2014年7月22日,沈红春与巍山县建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贷合同,及双方约定借款合同的具体事项,借款的金额、方式、期限、利率、罚息、复利等并由沈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A6、贷款借据一份,欲证实被告沈红春向原告借款期间是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借款金额是人民币50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沈红春的账号6213363340053700310转入人民币50000元;A7、客户欠息明细表一份,欲证实被告沈红春支付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22日,2015年6月23日至7月22贷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为1023元,2015年7月23日起贷款期限届满后至2016年2月20日,正常利息是7062元,罚息是2118.6元,复利是728.29元;A8、贷款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欲证实2015年9月3日原告向二被告提出催收欠款通知;A9、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欲证实该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是自主确定,以及利息的上限和下限,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规定;A10、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表,欲证实2012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一年期基准利率是年利率6%。被告沈红春、沈朋未提供证据。通过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巍山县建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A6、A7、A8、A9、A10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主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证据审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巍山县建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在巍山县范围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2014年7月22日,被告沈红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经原告公司审批同意借款给被告沈红春,同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贷款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工程机械、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3363340053700310)、用款方式为非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借款利息为19.8‰、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为沈朋、违约责任为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7月22日,被告沈朋签定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并在贷款借款合同书担保人上签名捺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22日,原告巍山县建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沈红春提供的卡号6213363340053700310转账人民币50000元,该笔借款的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至。借款后,被告沈红春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2日,从2015年6月23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2015年6月23日至7月22日贷款期限内未支付利息是1023元。2015年9月3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了催款通知书,被告沈红春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朋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6年3月18日,原告巍山县建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沈红春归还其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沈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建宏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沈红春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沈朋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红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要求被告沈朋承担连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23日至7月22日的利息1023元(990元+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沈红春归还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及还清借款之日至按月利率19.8‰加逾期罚息30﹪,两项合计按月利率25.74‰计算,同时计收复利,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该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沈红春归还原告巍山县建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至7月22日的利息1023元、2015年7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包含利息、逾期罚息),利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沈朋对沈红春欠原告巍山县建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元,减半收取662元,由被告沈红春、沈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 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小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