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5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蔡代花与马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杨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5民初100号原告蔡某某,女,生于1954年5月10日,回族,不识字,农民。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80年7月日,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原告蔡某某之子。原告蔡某某,女,生于1977年6月20日,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女,甘肃乾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妥某某,男,甘肃乾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被告马某某甲,女,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被告马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乙,男,生于1962年8月10日,回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张家川县马鹿林场职工。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当事人的申请追加蔡某某、杨某某为原告,追加马某某甲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蔡某某、被告马某某、马某某甲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前后,被告马某某因在武汉开旅馆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承诺两年后归还全部借款。因被告马某某系原告儿媳蔡某某的舅舅,鉴于相互间的信任及亲戚关系,加之被告岳父马某某丙承诺要为被告做担保人,在此情况下,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妻子马某某甲及被告岳父马某某丙一同到银行将自己多年积攒的7万元取出交于被告妻子,并让在外打工的儿子杨某某向被告通过银行汇款3万元,共计10万元。因被告一直在外做生意,借期已满,但联系不到被告。2014年7月份,原告蔡某某前往被告岳父马某某丙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马某某丙向被告马某某打电话,马某某电话告知只对其外甥女蔡某某说话,让原告先回去,以后就给原告还了。原告蔡某某与儿子杨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份、2015年4月份到马某某丙家请求其帮原告向马某某索要借款。2015年7月份,原告蔡某某又前往被告家索要借款,被告马某某电话称把钱还给自己的外甥女(原告儿媳蔡某某)了,他的外甥女也是原告家的一口人,他只对自己的外甥女说话。原告认为,该借款是原告向被告出借的,被告应将借款归还给原告,现原告丈夫去世,儿子杨某某受伤急需用钱进行后续治疗,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状称:一、借款合同具有相对性,适格的债权人才能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借款合同,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2013年4月前后,被告马某某向蔡某某借款10万元,因当时蔡某某在外工作,鉴于蔡某某与蔡某某的儿媳关系,委托蔡某某带蔡某某的存折去银行取钱,将10万元交给被告马某某,故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借款关系,其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纯属无理取闹;二、被告马某某于2015年5月已向实际债权人蔡某某支付借款10万元,双方债务关系解除。(附蔡某某的证言)其证言称:“钱是蔡某某借给马某某的,与蔡某某无任何关系,蔡某某只是受其委托从银行取款并转交给马某某,马某某己全部给其还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蔡某某系原告蔡某某之儿媳,系被告马某某之外甥女。2012年5月17日,被告马某某因在武汉开旅馆急需用钱欲向原告蔡某某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被告马某某妻子马某某甲及被告岳父马某某丙来原告蔡某某家取钱,原告蔡某某带着户名为杨某某的存折,与马某某甲、马某某丙一同到中国邮政银行张家川县支行龙山营业厅向马某某戊通过银行汇款10万元(马某某戊系被告马某某之妹夫,系被告马某某提供的户名)。该10万元存折户名为杨某某,其中一部分资金是杨某某与蔡某某在外打工所得,一部分是杨某某与蔡某某在外打工寄给四个孩子、蔡某某及丈夫的生活费,一部分是蔡某某自己的积蓄。被告马某某收到10万元的借款后,口头承诺两年后归还借款,借款期满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2015年7月份,原告蔡某某前往被告家索要借款,被告电话告知已向自己的外甥女(原告儿媳蔡某某)归还了10万元的借款。故原告蔡某某于2016年2月15日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该笔借款相应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蔡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与原告杨某某离婚,我院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2015)张马民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蔡某某撤诉。原告蔡某某又于2016年4月6日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代理人提供的马某某丙的《调查笔录》,中国邮政银行的《通用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法院依职权向蔡某某、杨某某调取的《调查笔录》等在案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作为债务人,其主要义务是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被告应依约定按期返还原告借款,但被告长期拖欠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答辩状称,原告蔡某某的主体不适格。庭审中查明原告蔡某某借给被告的10万元属于原告蔡某某(其丈夫已去世)、杨某某、蔡某某的家庭共同财产,故蔡某某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委托代理人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后向蔡某某归还了10万元借款,蔡某某亦承认被告向其归还了10万元借款,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间有亲属关系(甥舅关系),蔡某某自2015年至今已两次起诉杨某某,要求与其离婚,证明夫妻双方关系不好,其证明力小,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马某某已向原告蔡某某归还了借款,故原告蔡某某的自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间对10万元借款的利息未约定,且属亲属间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马某某甲偿还原告蔡某某、杨某某、蔡某某借款10万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蔡某某、杨某某、蔡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马某某、马某某甲承担1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芳代理审判员 吴亚丽人民陪审员 李夫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