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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6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秦旭芳,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建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及其援助辩护人秦旭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鲁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到本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国鼎路56号惠特专卖店,假装买鞋吸引营业员注意,窃取营业员曹某放置于收银台上的苹果5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500元)。2014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鲁某伙同夏某、尚某(均已判刑)窜至本区西城路,由鲁某、夏某进入西城路31幢109号靓点美甲店,窃取被害人吕某的苹果5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055元);后三人窜至西城路金宅屋基周转房13号姐妹服装店,窃取被害人吴某放置在收银台上的苹果5手机1只(无法估价);随后,三人又窜至本区松台街道白鹿商厦2幢102号永盛厨具店,窃取被害人李某放置在玻璃桌上的金立S5.5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702元)。案发后,尚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702元,经本院判决返还被害人李某。2015年11月18日,公安人员在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大屯村乡石头寨组的乡间公路上抓获被告人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吕某、吴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夏某、尚某、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地点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被告人鲁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地点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部分赃款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援助辩护人秦旭芳就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鲁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返还被害人曹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055元,返还被害人吕某;退赔其它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翁欣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苏君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