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91民初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陈玉贞、陈润强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贞,陈润强,陈润浩,陈润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91民初第21号原告:陈玉贞,女,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身份证号码:×××2328,系死者陈国章的配偶。原告:陈润强,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身份证号码:×××2311,系死者陈国章的大儿子。原告:陈润浩,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身份证号码:×××2013,系死者陈国章的小儿子。原告:陈润香,女,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身份证号码:×××2028,系死者陈国章的女儿。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秀芬,系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温丽。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组织机构代码:××。(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秦健雄。委托代理人:陈雄涛,系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庄锡龙,系该司员工。原告陈玉贞、陈润强、陈润浩、陈润香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麦少鹏适用简易程序担任审理。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秀芬和吴温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雄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贞、陈润强、陈润浩、陈润香诉称:2015年11月13日4时12分左右,吴博栩驾驶粤U-×××××号小型轿车(未悬挂号牌)沿池湖路自北往南行驶至城新西路交叉口处时,适遇陈国章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城新西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该处,因吴博栩驾车上路超速行驶且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国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博栩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博栩与原告陈玉贞、陈润强、陈润浩、陈润香达成赔偿协议:1、除各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应得的赔偿额外,吴博栩另行赔偿各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正);2、各原告自行向被告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3、对第1项的赔偿款是吴博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做出的赔偿,与各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索赔数额无关。因原告未能从被告处获得有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851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陈玉贞、陈润强、陈润浩、陈润香的居民身份证、家庭情况调查表复印件五份五页,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与死者陈国章的关系情况;二、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份二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粤U-×××××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三份三页,证明:1、陈国章与吴博栩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造成陈国章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2、吴博栩在本事故中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五、门诊病历、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复印件六份八页,证明陈国章送医院抢救而支出的费用情况;六、火化遗体证明、户口本、鉴定文书复印件三份七页,证明事故造成陈国章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七、赔偿协议复印件二份三页,证明原告与事故相对方吴博栩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答辩人承保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只在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条款进行赔付。本案中肇事车辆车牌为粤U×××××,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潮州市唐天贸易有限公司,而我司交强险保险合同6304230080120150001556,约定的车牌为粤U×××××,车辆登记车主戴庚全,被保险人也是戴庚全,与肇事车辆完全不符,因此答辩人认为肇事车辆不是我司承保车辆,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二、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已经与原告方进行调解,调解金额已经超过保险责任,原告不应再向保险公司索赔。本案死者为农村户口,各项损失已经由肇事司机吴博栩在350000元内进行赔偿,原告所得的赔偿金额已经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总和,不应再向我司索赔;三、关于本案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部分项目索赔的金额高于实际损失,欠缺充分理由,请求法院重新认定,具体如下所述:1、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中规定由原告提供有效医疗发票机住院治疗凭证并按照广东省社保用药进行计算,删除非社保用药10%后进行赔偿。2、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根据死者陈国章户口显示,死者为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12245.6元/年*19年=232666.4元。3、丧葬费已经由肇事者完成赔偿,原告重复索赔。4、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算标准过高,且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重复索赔。5、亲属办理的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没用证据证明有实际发生,原告无法举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没异议;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和答辩意见第一点一致;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应依保险合同剔除非社保用药后再行赔付;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无异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向法院补充提供车管所查询表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肇事车辆和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一致。经质证,四原告对该证据无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经审理查明:015年11月13日4时12分左右,吴博栩驾驶粤U-×××××号小型轿车(未悬挂号牌)沿池湖路自北往南行驶至城新西路交叉口处时,适遇陈国章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城新西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该处,因吴博栩驾车上路超速行驶且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国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陈国章的医疗费为8519.2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博栩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博栩与原告陈玉贞、陈润强、陈润浩、陈润香达成赔偿协议:1、除各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应得的赔偿额外,吴博栩另行赔偿各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正);2、各原告自行向被告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3、对第1项的赔偿款是吴博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做出的赔偿,与各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索赔数额无关。另查明:四原告为陈国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肇事车辆于2015年2月16日由原所有人戴庚全转让给潮州市唐天贸易有限公司,车牌号码也由粤U×××××变更为粤U-×××××。戴庚全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供相关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材料在案,事实清楚,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吴博栩驾驶粤U-×××××小轿车与陈国章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国章死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各自应负的责任应按交警部门所认定的责任,认定吴博栩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四原告与吴博栩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已达成赔偿协议,吴博栩也履行完毕。被告对事故车辆粤U-×××××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没有付给赔偿款,引起纠纷。本案中,陈国章的医疗费为8519.2元,单是死亡赔偿金一项的赔偿金就已远远超过交强险中的死亡赔偿金限额11万元,故四原告请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8519.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玉贞、陈润强、陈润浩、陈润香118519.2元(其中8519.2元为医疗费,11万元为死亡赔偿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折半收取为133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自愿代为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少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烁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