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向涛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涛,丁刚伦,重庆泰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1315号原告向涛,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北碚区人。委托代理人邓显兵,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刚伦,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被告重庆泰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大田湾58-7号,组织机构代码:56162697-8。法定代表人陈冬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瞿成会,男,汉族,1974年2月23日出生,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人(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一支路6号26层05、06室,组织机构代码:67610098-4。法定代表人赵学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亮亮,男,汉族,1985年12月8日出生,重庆市沙坪坝区人(该公司职工)。原告向涛诉被告丁刚伦、重庆泰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骏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朝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庭大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涛的委托代理人邓显兵,被告泰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成会、太平财保的委托代理人余亮亮、丁刚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涛诉称:2015年9月24日21时许,原告向涛驾驶渝HCZ1**二轮摩托车往彭水方向沿319线行驶,车行至杨柳巷岔道口往保家方向1公里路段时,撞上被告丁刚伦停放在路边未设置警示标志的渝BR07**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后方。造成了摩托车受损及原告向涛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彭水县交巡警大队保家中队认定原告向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丁刚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彭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二)右侧眼眶、双侧额窦、骨性鼻中隔骨折及其它皮肤裂伤等。住院20天,好转出院。后经彭水县司法检定所鉴定原告本次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被告丁刚伦驾驶渝BR07**号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重庆泰骏公司,该车的承保保险公司为太平财保,就原告所受伤害,原、被告未达成协议。综上,诉请贵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8751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丁刚伦、重庆泰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保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我司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均在保险有效期内的事实无异议;3.根据责任比例,应赔医疗费部分我司在不区分医保用药的前提下免赔15%,应赔商业第三者险部分免赔5%;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我司保险赔偿范围;5.原告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6.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无充分证据证明,不应支持;7.原告医嘱无加强营养特别说明,故不应支持营养费;8.误工费计算天数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确定为50天,误工费标准原告未提供合理证据,不应支持;9.交通费诉请金额过高,我司认可3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我司认可32元/天。被告泰骏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本案肇事车辆挂靠于我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丁刚伦的事实无异议;3.根据挂靠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应由被告丁刚伦自行承担;4.其它同意被告太平财保答辩意见。被告丁刚伦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挂靠于泰骏公司,我愿意承担应赔偿责任比例中保险公司免赔部分;3.同意泰骏公司的其它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21时35分,驾车人向涛驾驶渝HCZ1**二轮摩托车从保家往彭水方向沿国道319线行驶至杨柳巷岔路口往保家方向1公里路段时,撞上丁刚伦停放在路边未设置警告标志的渝BR07**中型自卸货车左后方,致摩托车受损及向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彭水县交巡警大队保家中队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向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驾车人丁刚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向涛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3日病情好转出院,实际住院20天,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4779.5元。出院医嘱主要为:院外休养治疗、建议休息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数被告均未垫付费用。2015年12月30日,原告伤情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出具“渝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向涛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程度属X(10)级伤残。原告共花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渝BR07**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泰骏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丁刚伦,属挂靠关系。该车辆投保于太平财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告向涛系2012年7月26日因大中专学生毕业,由重庆市北碚区天生所天生路2号8-33迁来彭水县,户口性质属城镇居民家庭户口。2012年7月起入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重庆市彭水县分公司从事储汇营业工作至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育有一女,名向美霖,出生于2014年7月12日(公民身份号码500243201407120048),无其它被抚养人。原、被告经当庭辩论,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15000元计算。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向涛住院病例一套及医疗费发票7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有向涛家庭户口页复印件一套;有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重庆市彭水县分公司证明一份及向涛工作证件、从业资格一套;有太平财保机动车保险单出险抄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原告向涛诉称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向涛系2012年因大中专学生毕业由重庆市北碚区迁来彭水县,户口性质属城镇居民家庭户口。2012年7月起入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重庆市彭水县分公司从事储汇营业工作至今,有正当职业和收入来源。其相应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针对本案原、被告诉辩主张,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向涛诉称的各项损失分别评述如下:1、医疗费24779.5元。有医疗发票佐证,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20天,其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36941.5元(96天×384.8元/天)。经本案原、被告当庭辩论,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费协商为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5831.15元[(25147元/年×20年×10%)+18279元/年×20年×10%×0.5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及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涛因伤致残,其健康的恢复对营养摄取的要求相对较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7、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交通费用的实际花费,但因伤住院治疗的交通费用属必然产生的费用,太平财保认为300元较为适宜,本院确认为3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700元。原告举示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各项费用确认为:医疗费247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5831.15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9910.65元。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具体赔偿比例及各项损失在被告之间如何负担。结合本案原、被告肇事车辆的性质,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描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力大小及导致事故的过错责任分析。本案原告承担事故损失的70%为宜,被告肇事车辆承担事故损失的3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肇事车辆渝BR07**的太平财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本案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根据太平财保商业第三者险合同应予免赔部分,应由本案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泰骏公司和车辆实际所有人丁刚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太平财保认为,在医疗费的赔偿责任中按不区分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的标准免赔15%。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根据保险条款未购买不计免赔的增加绝对免赔率5%。本院认为,太平财保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各项损失的具体清偿规则作以下评述:(一)关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被告太平财保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费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3131.15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关于原告医疗费在交强险内赔偿后剩余部分的清偿。原告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剩余14779.5元,根据本案责任比例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0345.65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3580.33元[(14779.5-10345.65)×85%×95%],太平财保免赔部分853.52元(14779.5元-10345.65元-3580.33元)应由被告泰骏公司和丁刚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00元的清偿。根据责任比例应由原告自行负担91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70.5元,太平财保免赔部分19.5应由被告泰骏公司和丁刚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涛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3131.15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涛医疗费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向涛,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共计3950.8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重庆泰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丁刚伦连带赔偿原告向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73.0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向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向涛已向本院预交4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丁刚伦负担120元,由原告向涛负担280元。司法鉴定及鉴定检查费700元(原告向涛已预交鉴定机构),由被告丁刚伦负担210元,由原告向涛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石朝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