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6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何军与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东周窑项目部、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东周窑项目部,华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26民初123号原告何军,男。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东周窑项目部,住所地左云县店湾镇。负责人孟志兵,该项目部经理。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创誉街213号。法定代表人安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云龙,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化纺里4-3-7号,系被告公司法务人员。本院受理原告何军与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东周��项目部、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创誉街21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一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东周窑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原告向该项目部住所地提起诉讼,明显存在管辖权错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何军与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东周窑项目部所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在左云县店湾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守军审 判 员 吴 海人民陪审员 王劲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俊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