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1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雷土玉、曾光翠、雷小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土玉,曾光翠,雷小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1民初217号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华南,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欢欢,女,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雷土玉,男。被告曾光翠,女,系被告雷土玉之妻。被告雷小峰,男,系被告雷土玉之子。本院在审理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雷土玉、曾光翠、雷小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原告与被告通过协商、拟采取其他方式解决纠纷为由,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雷土玉、曾光翠、雷小峰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雷土玉、曾光翠、雷小峰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雷土玉、曾光翠、雷小峰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751元,减半收取3376元,由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 判 长 侯五英人民陪审员 刘智成人民陪审员 王培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