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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2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22民初902号原告任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7日。委托代理人曹红星,三门峡市陕州区法律援助中心。被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12月6日。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任某某于2016年4月2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行为,是真实意志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任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审判员  聂新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