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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华某与广西融水融某公司、庞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广西融水融某公司,庞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512号原告华某。被告广西融水融某公司。被告庞某,男,广西融水融某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华某与被告广西融水融某公司、庞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华某于2016年4月27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华某有依法处理自己诉讼的权利。现原告华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 若 柳人民陪审员 欧阳文娇人民陪审员 冯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覃 仁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覃 仁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