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华某与广西融水融某公司、庞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广西融水融某公司,庞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512号原告华某。被告广西融水融某公司。被告庞某,男,广西融水融某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华某与被告广西融水融某公司、庞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华某于2016年4月27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华某有依法处理自己诉讼的权利。现原告华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 若 柳人民陪审员 欧阳文娇人民陪审员 冯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覃 仁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覃 仁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