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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6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何荣与被告钟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荣,钟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民初325号原告:何荣,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被告:钟奎,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原告何荣与被告钟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具下借条,约定在2015年12月底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后连原告电话都不接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钟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钟奎因需要资金周转向何荣借款3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何荣现金32000元,到2015年12月底偿还”。借款到期后钟奎未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钟奎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荣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2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属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从2016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每月按3.96‰(4.75%÷1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荣本金32000元及2016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月息3.9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钟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