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声功电子有限公司与玛田音响有限公司(MARTINAUDIOLIMITED)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声功电子有限公司,玛田音响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声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黄亚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冰,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代理人:刘耀东,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玛田音响有限公司(MARTINAUDIOLIMITED),住所地:英国英格兰白金汉郡HP123SL海威科姆科瑞克斯商业区哈利法克斯路世纪之点大厦(CenturyPoint,HalifaxRoad,CressexBusinessPark,HighWycombe,BuckinghamshireHP123SL,England,U.K.)。法定代表人:AnthonyJamesTaylor,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思律,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声功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声功电子)因与玛田音响有限公司(下称玛田音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玛田音响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玛田音响是名称为“扬声器”,专利号为ZL200730147301.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项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玛田音响于2012年发现声功电子在其公司网站及展览会产品目录中展示了型号为“CX-12”的产品,该产品外观与玛田音响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声功电子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玛田音响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玛田音响的合法利益。故诉请法院判令声功电子:1.立即停止侵害玛田音响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销毁侵权产品,删除网站以及产品图册中的侵权产品图片;不得再使用玛田音响的外观设计专利;2.赔偿玛田音响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合理调查费及复印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252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声功电子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2.声功电子没有制造、销售、��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3.玛田音响诉请赔偿金额过高。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6日,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发证书号为第760744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证书载明:外观设计名称为扬声器;设计人为J·D·贝尔德、C·J·斯托克斯;专利号为ZL20073014××××.8;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5月14日;专利权人为玛田音箱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3月26日。该专利至今有效。专利证书所载的外观设计图片各面视图为:玛田音响提交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载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扬声器,设计人为J·D·贝尔德、C·J·斯托克斯,代理机构签章日期为2007年5月14日,申请人名称为MARTINAUDIOLTD,地址为CENTURYPOINT,HALIFAXROADCRESSEXBUSINESSPARKHIGHWYCOMBEBUCKINGHAMSHIREHP123SLGB。声功电子确认该请求书的真实性,但表示申请人名称与玛田音响名称不一致;同时声功电子指出涉案专利证书的专利权人名称与玛田音响名称亦不相同,认为玛田音响不是适格当事人。为证明声功电子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玛田音响提交了2012年广州(国际)演艺设备、智能声光产品技术展览会会刊,声功电子产品手册、名片及声功电子展位现场照片。展览会会刊载明:声功电子为2012年广州(国际)演艺设备、智能声光产品技术展览会参展单位。产品手册共两本,均载有声功电子注册商标、“声功科技”、“美博声”、“广州市声功电子有限公司”等字样,以及型号为“CX-12”的音箱产品图片和主要技术参数;在“CX-12”字样下方印有“正面”、“侧面”、“顶部”三张产品平面图。声功电子展位现场照片共四张,反映声功电子展位中摆放有音箱产品。声功电子确认其参加了上述展会,但认为两本产品手册并非其印制,其亦无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产品手册中的音箱。2012年9月19日,玛田音响的委托代理人王思律转委托代理人田晔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公证员杨柳和公证员助理王莎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www.mbproaudio.com网站,点击该网站内产品中心“CX系列”品牌、型号为“CX-12”的音箱图片链接,浏览并打印网页显示内容;该网站首页显示有声功电子注册商标。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2)湘长雨民证字第413号公证书。2012年9月23日,田晔以同样方式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页,在“备案信息查询”中输入“mbproaudio.com”,提交查询并打印网页内容,网页显示www.mbproaudio.com网站主办单位名称为广州市声功电子有限公司。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2)湘长雨民证字第416号公证书。声功电子确认网站www.mbproaudio.com系其公司网站,产品图片也由其发布,但表示其网站上的产品不构成侵权。玛田音响指出上述产品目录及(2012)湘长雨民证字第413号公证书所载型号为“CX-12”的音箱为本案所涉被诉侵权产品。上述书证所载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型号及主要技术参数相同,应认定为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经比对,玛田音响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专利设计构成相似。声功电子表示产品目录非其印制,故仅对(2012)湘长雨民证字第413号公证书所载图片发表比对意见。声功电子认为,涉案专利左视图及右视图显示有凹槽,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此设计;其次,涉案专利俯视图为五边形,被诉侵权产品为四边形;再者,涉案专利正面是弧形,被诉侵权产品正面为平面,故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玛田音���明确以其一件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确定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并为此提交了产品报价单、海关报关单及杂志宣传材料。产品报价单载明:英国玛田音响有限公司Blackline系列音箱报价由9449元至45197元不等。玛田音响指出涉案专利产品即为“Blackline+”系列产品。玛田音响同时表示其为证明声功电子侵权支付了合理开支,并提交公证费发票两张共14400元、开票项目为复印费的发票四张共4000元。玛田音响表示其还就其他三个型号产品分别另案起诉声功电子,上述公证费及复印费为四案共同产生的费用,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合理开支的总额。声功电子表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亦无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查:玛田音响MARTINAUDIOLIMITED为2003年7月7日根据英格兰法律成立的私人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号为4824341,于2003年8月21日由PITCOMP313LIMITED更改为现名称。声功电子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黄亚强,注册资本180万元,主营项目类别为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原审法院认为:玛田音响是涉案“扬声器”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声功电子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与请求书中专利权人名称、申请人名称与玛田音响名称不一致为由,认为玛田音响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玛田音响是根据英格兰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其名称为英文的“MARTINAUDIOLIMITED”,而没有中文名称,故判断主体情况应以英文名称为准。根据公知常识,LTD.是英文Limited的缩写,故MARTINAUDIOLTD.即为MARTINAUDIOLIMITED,虽然专���证书载明的专利权人中文名称“玛田音箱有限公司”与玛田音响起诉状载明的中文名“玛田音响有限公司”存在差异,但这只是对“audio”一词的不同翻译,且涉案专利证书中的专利申请日、发明人、专利权人地址、外观设计图片信息内容与涉案专利请求书相契合,可认定涉案专利请求书与涉案专利证书指向同一专利,所以涉案专利请求书申请人与涉案专利证书专利权人应为同一公司MARTINAUDIOLIMITED即玛田音响。因此,玛田音响是本案适格主体,声功电子的该项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玛田音响指控声功电子侵权的证据主要是两本产品目录及网页信息。声功电子认为产品目录不是由其印制,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玛田音响陈述该产品目录是在2012年广州(国际)演艺设备、智能声光产品技术展览会上取得的,而声功电子确实参加了该展览会;其次,从内容来看,两产品目录中的产品图片、主要技术参数与声功电子网站展示的信息一致,两产品目录所指向的对象也不是除声功电子之外的其他主体,他人假冒或恶意印制侵权图册的可能性较小;第三,声功电子就其主张也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玛田音响提交的两本产品目录来源于声功电子处,声功电子作为产品目录的派发者和宣传获利者,可以认定产品目录是由其印制发行。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一种扬声器,属相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的主要差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侧面没有凹槽,但此不同之处属于细节部分,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且音箱产品的正面面罩在产品正常使用时最容易被直接观察到,故正面面罩相对于其他部分来说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所显示的正面面罩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因此,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并未完全展示产品的六面视图,但仍可以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至于声功电子认为两者形状不同的比对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声功电子的产品目录和网页信息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两者标注的“CX-12”型号产品为同一产品,因此,可以结合两者所反映的信息综合比对判断。产品目录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下方还印有“正面”、“侧面”、“顶部”三张产品平面图,可作为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外观的参考;根据顶部平面图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为五边形结构,正面为弧形,与涉案专利俯视图近似。故声功电子的比对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声功电子产品目录及(2012)湘长雨民证字第413号公证书,可以认定声功电子未经玛田音响许可,许诺销售与玛田音响涉案专利近似的侵权产品,已构成对玛田音响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玛田音响要求声功电子删除侵权产品图片,为停止侵权应有之义,无须赘述。玛田音响还指控声功电子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声功电子通过广告及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了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该行为依法应被认定为许诺销售,但并不能由此而当然推导出声功电子即存在制造和销售的侵权行为。因此,在玛田音响无法举证证实声功电子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玛田音响有关声功电子实施了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的指控不予采信,相关诉请亦不予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玛田音响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声功电子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数额,故原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声功电子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玛田音响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且聘请律师出庭必定会产生费用等方面的因素,酌情判定声功电子应赔偿玛田音响经济损失15000元(已含合理开支),玛田音响诉请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超过上述酌定数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广州市声功电子有限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害玛田音响有限公司名称为“扬声器”、专利号为ZL20073014××××.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声功电子有限公司向玛田音响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已含合理开支);三、驳回玛田音响有限公司的其它���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玛田音响有限公司负担175元;广州市声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55元。声功电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在没有取得实物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几张产品图片来认定上诉人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形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反映被诉产品的三面视图,紧靠三面视图无法判断是否与专利产品构成近似。三、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提供的宣传手册并非上诉人印刷或派发,但原审法院以产品目录与网页图片所指的对象一致为由,牵强地认定他人恶意印刷的可能性较小,继而将举证责任强加上诉人,这是极其错误的。玛田音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印制涉案产品目录、是否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专利。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印制涉案产品目录、是否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声功电子上诉称其并未印制涉案产品目录,不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由玛田音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本院认为,从获取上述产品目录的渠道来看,玛田音响提交的涉案产品目录系在2012年广州(国际)演艺设备、智能声光产品技术展览会上取得,而声功电子亦确认其参加了该展览会,且上述产品目录亦印制于2012年广州(国际)���艺设备、智能声光产品技术展览会会刊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从上述产品目录的内容来看,该产品目录封面载明“美博声”、“声功科技”、“广州市声功电子有限公司”以及声功电子的注册商标等信息,产品目录内容系涉案产品的附图和技术参数,经查,上述信息与声功电子企业登记注册信息以及声功电子在其网站上发布的信息一致。因此,上述证据一一对应,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目录系声功电子印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声功电子在其网站的“产品类别”栏目中发布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认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声功电子构成许诺销售行为,于法有据,声功电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不予支持。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专利的问题。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如前所述,在声功电子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产品目录应予采信。声功电子在其网站上发布的被诉侵权图片虽然仅有产品的正面立体图,但是结合涉案产品目录中的图片及技术��数,足以清楚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顶面为五边形,正面设有中间向外突出且突出部分为上宽下窄等边梯形的铁网面罩,扬声器左侧面有一上宽下窄等边梯形凹进设计。虽然上述图片未能显示产品底部、右侧面及背面,但相关部位均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并且,本案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产品的整体形状及产品的正面外观。故经比对,可认定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正面与左侧面的图案设计基本相同,构成相近似。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其保护范围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广州市声功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声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州市声功电子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诉讼费80元,本院予以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海棠代理审判员 李 艳代理审判员 石静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英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