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民一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夏某英与江某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英,江某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938号原告夏某英,住景德镇市浮梁县。被告江某沅,住景德镇市珠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治,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英诉被告江某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英、被告江某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英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结婚,于2013年生育一男孩,取名江某某。生活中被告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致原告身体多处伤疤。被告对原告言语侮辱,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夏某英未举证。被告江某沅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两人结婚是自愿的,并生育一子。其在外务工养家,双方在生活中会存在口角,但不是夫妻感情破裂的因素。原告所述家庭暴力不是法律规定的家庭暴力。被告江某沅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英与被告江某沅于201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江某某。现原告夏某英以与被告江某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江某沅离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2、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与辩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在婚姻生活中互相尊重、积极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夏某英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夏某英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夏某英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夏某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军人民陪审员 占燕婷人民陪审员 XX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