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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与被告颜甲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颜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三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234号原告罗某,女,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高中文化,务农,住茶陵县。被告颜甲某,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颜乙某,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大专文化,住湖南省株洲市,系被告颜甲某的亲属。原告罗某诉被告颜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立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某、被告颜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13年上半年经被告颜甲某的亲属颜丙某介绍两人相识,2013年两人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底双方开始同居。2014年元月28日双方自愿到茶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4年11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颜丁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就有暴力倾向,婚后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为了家庭小事对原告实施暴力。虽说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不长,且被告颜甲某有暴力倾向,造成夫妻感情无法维系,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保证不再使用暴力。婚后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关系。现原告诉诸于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颜甲某的婚姻关系。原告罗某就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自身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告罗某与被告颜甲某的婚姻关系。3、保证书:证明被告颜甲某在与原告的婚姻存续期间确有暴力行为。4、病历报告单。5、峰仙村开具的证明。被告颜甲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过程中口头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离婚,那么小孩应由被告来抚养,其次婚后��购比亚迪二手车应给被告方,因购车所付的款是由被告的父母所出。被告颜甲某就自己的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经被告颜甲某的亲属介绍相识,随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2013年底双方开始同居。2014年1月28日双方自愿到茶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双方未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11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颜丁某,婚后被告颜甲某前往广东打工,原告罗某生育小孩后在家带小孩,在此期间原告罗某也到被告颜甲某打工的地方生活过一段时间,2014年4月正值原告罗某怀孕期间,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颜甲某动手打了原告罗某,后被告颜甲某向原告罗某出具保证书,保证对原告罗某不动手打人。原告罗某认为被告颜甲某在其怀孕期间动手打��深深地伤害了原告罗某,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后期,被告颜甲某前往广东东莞打工,原告罗某在家带小孩并就近打些零工,2015年6月15日原告罗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以(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颜甲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判决生效以后,被告颜甲某就于广东东莞打工,在庭审过程被告颜甲某也认可在判决生效后的半年时间里只是春节期间回家过,且看望过小孩,但就婚姻关系没有真正去经营好,由此原告罗某倍感失望。并于2016年2月23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颜甲某的婚姻关系,并要求婚生男孩颜丁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颜甲某负担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婚姻存续期间由被告颜甲某父母出资添置了一台“比亚迪”F3款二手小汽车一台。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一经登记而确立,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且婚姻家庭应由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本案中原告罗某与被告颜甲某就夫妻感情而言,由于被告颜甲某在原告离婚怀孕期间动手打人深深地伤害了原告,也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因素,其次在本院的第一次判决后,被告颜甲某并未对婚姻关系加以调和,而是在广东东莞打工未回家及时处理好家庭的关系,原告罗某倍感对婚姻的失望。虽说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由于双方没有很好地经营婚姻家庭,且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以后被告颜甲某没有积极调和关系,由此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如继续维系这段婚姻只会加深双方的矛盾,不利于婚姻家庭。因此,对原告离婚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院予以支持,考虑婚生男孩颜丁某只有一岁多,则解除婚姻关系后,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颜甲某离婚。2、婚生子颜丁某由原告罗某抚养,由被告颜甲某每月负担生活费三百元,直至成年止。3、所购置的“比亚迪”小轿车归被告颜甲某所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