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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3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刘欣诉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欣,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975号原告刘欣,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都市园望都一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杨维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红民。原告刘欣诉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亚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实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欣诉称:我与实地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我购买实地公司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南、中山大街北侧商业、办公综合楼5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合同约定实地公司应于2013年11月15日前交房,并规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我有权退房,实地公司按照我全部已付款的1%向我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支付购房款713957元,但实地公司逾期交房超过90日,实地公司同时还存在以下行为:1、至今不能交付可以正常经营开业的商铺,致使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实地公司单方变更规划设计,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0条之规定,我有权退房;3、涉案商场在消防方面不具备使用条件,我依据消防法的相关规定有权解除合同;4、涉案商场未经过环保验收,不具备使用条件,依据环境保护法第26、36条规定我有权解除合同;5、实地公司故意隐瞒所受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我依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享有合同解除权;6、因实地公司逾期交付可以正常经营的商铺,经我催告后,其至今仍未履行,我享有合同解除权;7、实地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进行虚假宣传,涉案商铺并不存在滚梯等实地公司当初承诺的设施设备。综上所述,我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Y1516044号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实地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713957元;3、判令被告实地公司支付银行贷款利息39327.53元(自还款之日即2014年10月10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4、判令被告实地公司支付违约金7139.57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实地公司承担。被告实地公司辩称:1、我公司提供的商铺已符合交房条件,相关楼宇于2014年10月17日通过了建委竣工备案并取得了楼宇产权证书,我公司也给原告刘欣发放了入住催办函,故我公司认为合同目的可以实现,刘欣亦可以取得已购商铺;2、依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的附件十第5条关于合同解除期限的约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刘欣合同解除权的主张已超过行使期限;3、刘欣所述涉案商场消防环保等设备设施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属实,因涉案商场已经通过了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4、我公司没有进行虚假宣传;5、双方之间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双方是自由买卖,我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情况;6、诉争合同是双方在公平公正的情况下自由买卖达成的合意,该合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并未有我公司承诺招商或回租等经营性质的合同约定;7、根据合同附件三的内容,所有业主对房屋抵押的事实均已明知并认可,我公司不存在隐瞒;8、不同意赔偿原告贷款利息,因为该项诉求并无合同依据,且其并未因申请贷款而遭受损失,而是获得了贷款套现,实际上因此而获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刘欣与实地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Y1516044的《预售合同》,刘欣购买x号房屋。《预售合同》约定实地公司应当在2013年11月15日前向刘欣交付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且购物中心应在2013年12月28日达到使用条件。《预售合同》另约定了逾期付款责任、逾期交房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刘欣支付首付款363957元,并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剩余房款35万元,刘欣共计支付购房款713957元。截至2016年3月10日,刘欣已按期偿还贷款18期,其中偿还贷款利息32451.77元。实地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办理完毕了x号房屋所在的商业、办公综合楼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4年10月17日,实地公司取得了x号房屋所在的商业、办公综合楼(现为通州区中山大街59号院1号楼)的楼栋权属证明,但刘欣仍未能办理x号房屋的收房手续。根据《预售合同》显示,x号房屋的用途为商业。实地公司发放的北京O**国际广场的宣传资料亦强调商业办公综合楼商铺的购物、美食、娱乐、休闲的商业用途。截止本案开庭时,商业办公综合楼一至四层的“星悦百货”已经关闭,且五、六层商铺亦未开业经营。上述事实,有《预售合同》、购房发票、还款明细、楼栋权属证明、竣工验收备案表、照片、宣传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欣与被告实地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实地公司应于2013年11月15日前向刘欣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且购物中心亦应在2013年12月28日达到使用条件,但2013年11月15日x号房屋并未满足交付条件,且截至本案开庭时,“星悦百货”已经关闭,五、六层商铺亦未能开业经营。刘欣购买的x号房屋为商业用途,该房屋的性质即要求刘欣的经营需依托整体的商业运营和所处的商业环境,仅刘欣个人收房亦不能进行正常经营,实现商铺的经营目的。故刘欣要求解除与实地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实地公司应返还刘欣已交纳的购房款713957元。对于刘欣要求实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预售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实地公司已经违约,刘欣主张的违约金的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刘欣要求实地公司支付其已经偿还的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是刘欣的实际损失,故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实地公司支付其尚未偿还的贷款利息的主张,因尚未实际发生,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刘欣与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编号为Y1516044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刘欣购房款人民币七十一万三千九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欣违约金人民币七千一百三十九元五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欣贷款利息损失人民币三万二千四百五十一元七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原告刘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零二元,由原告刘欣负担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千六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佘亚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