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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现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现昌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2287号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与天中山。法定代表人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贺领,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制处职员。被告孙现昌,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市汽运公司)与被告孙现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丽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驻市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贺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现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驻市汽运公司诉称,2002年4月,被告购置华骏牌ZCZ9198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识别代号:2A014223)一辆,为了经营,以原告的名义在车管机关登记入户,车号为豫Q×××××号货车,并与原告签订有《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原、被告之间实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2013年5月16日,该车辆因原告变更企业名称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在车管机关变更登记。2013年5月9日,被告与原告续签《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所有的豫Q×××××号货车继续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被告不再履行合同,但被告不予解除挂靠合同及办理车辆过户,该车仍由被告实际控制并以原告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而让原告承担经营风险。故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豫Q×××××号货车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豫Q×××××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限被告十日内将其占有支配的该车过户到自已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现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被告孙现昌购置华骏牌ZCZ9198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识别代号:2A014223)一辆,为了经营,以原告名���在车管机关登记入户,车号为豫Q×××××,并与原告签订有《货车挂靠经营合同》。2013年5月9日,被告孙现昌(乙方)又与原告驻市汽运公司(甲方)续签《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自己出资购买货车一辆,车型、车价由乙方选订;二、为方便登记入户、办理各种牌证,双方同意将购车发票上购车人一栏填写为甲方,在车管部门办理车主登记和在交通部门办理营运登记及在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时,乙方同意以甲方的名义登记,但该车实际所有权人为乙方,登记号为豫Q×××××;三、乙方向甲方每月交纳服务费210元,先交后行;四、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认为乙方合同违约:①乙方拖欠甲方两个月服务费;②约定不投保或不按甲方选定的几家保险公司足额投保。……甲方有权解除挂靠经营合同,办理车辆过户,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五、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5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等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为豫Q×××××号车辆交纳服务费至2015年12月份,此后被告未再交纳服务费,诉争车辆至今仍在原告名下。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挂靠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车辆主管机关登记入户,并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故原、被告双方之间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此种合同关系下,被告是豫Q×××××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为豫Q×××××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内���被告未依约交纳豫Q×××××号车辆的服务费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豫Q×××××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限期过户及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现昌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二、确认被告孙现昌为豫Q×××××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限被告孙现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前述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孙现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