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象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施大雨与永康市唐先镇云路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大雨,永康市唐先镇云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象民初字第99号原告施大雨。委托代理人王善才,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唐先镇云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康市唐先镇云路村。负责人施鹏,系主任。原告施大雨为与被告永康市唐先镇云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云路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琦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大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才、被告云路村村委会的负责人施鹏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大雨起诉称:施大雨系云路村人。2004年,云路村进行土地平整,并重新分配土地。施大雨户是由其父亲施岩水作为户主,从云路村得来自留地和承包田地。位于本村“上店”地块的路边0.27亩水田(四至见证件记载)即属于自留地由云路村分给施大雨与父亲一起种植。施大雨在成年后就学会利用有限土地面积种植菜秧等秧苗出卖(一年可出苗两次),用以获取经济收入。施大雨户在2004年分得该自留地后,父亲施岩水即将该土地交由施大雨种植。正当施大雨在该土地上种植菜秧时,云路村村委会突然在农历2010年10月左右准备将包括施大雨的0.27亩土地在内的整片土地强制收回,再出卖用于盖房子等非农业建设。当时地价较高,云路村村委会提出付给施大雨户收回土地造成的损失,以每平方米55元计算。但该自留地是施大雨家中的重要收入来源,因此施大雨不同意被收回土地。2010年农历10月的一天,云路村村委会组织唐先镇里的几个干部及村书记施天恩、村主任施金浪等人,用铲车、锄头及各类工具等,将施大雨所种植的土地上的育秧棚拆毁,并铲毁秧苗。粗略统计,施大雨所造成的损失有5万多元(详细见损失清单)。事后云路村一直推拖不肯赔偿,施大雨向镇里要说法,但镇里表示毁田拆棚是云路村决定的,由村里解决赔偿事宜。从2010年农历10月案发后,施大雨先后向永康市土管局、唐先镇政府、金华市国土局、浙江省国土厅等单位信访,要求解决土地续种及赔偿问题。各机关虽作了各种表示,诉讼时效也已中断多次,但施大雨的各种损失至今未获得合理赔偿。根据规定,自留地所有权归村集体,但土地经营、使用、收益权利归农户长久使用,村委会无权收回。云路村村委会毁坏施大雨的财产,理应要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由云路村村委会赔偿施大雨因自留地上的作物等财产被毁坏而造成的损失共计5万元(最终以评估机构鉴定价格为准);2、诉讼费用由云路村村委会负担。云路村村委会答辩称:当时发生的事情不是很清楚。施大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一本(证号为:永政农地承包权2004第08075045号),欲证明施大雨对涉案土地有种植经营权的事实。2、土地被毁前后的现场照片二份,欲证明施大雨的种植土地被毁的事实。3、2015中央一号文件农村土地赔偿政策最新版打印件一份共11页,欲证明施大雨要求赔偿的计算依据。4、2010年10月施大雨写给永康市土管局的书面材料一份、2012年9月永康市唐先镇人民政府向施大雨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件一份、2013年10月28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向施大雨出具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原件一份、2013年11月5日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向施大雨出具的金华市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原件一份及施大雨向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发送的邮寄信封二份,欲证明事发后,施大雨多处信访,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5、农村土地政策相关问题解答等文件5页,欲证明云路村村委会强制收回承包地是违反法律的事实。6、证人施某甲的证言录音光盘一份,欲证明施某甲为施大雨在种植土地上搭建大棚的事实。7、证人施某乙的证人证言,欲证明施大雨土地被毁坏的事实。证人作证称:施大雨的大棚是被铲车铲掉的,大棚是绍妹搭的,地上有菜苗种着。云路村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7无异议;证据2,照片太模糊,看不清楚,种菜苗应该是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施大雨提供的证据1系承包证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照片太模糊,无法反映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系网上拉取,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内容系关于土地征用,而本案并非土地征用纠纷,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中,2010年10月向土管局寄送的书面材料全部系施大雨自行书写,无法判断有无寄送,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均是相关部门的回复或盖有相应部门印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处理无关,不予确认。证据6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证据7,云路村村委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据7中提到的育苗棚,根据经济作物的种植常理,在农历10月份培育菜苗,搭建苗棚应属合理,但对苗棚的大小及规模,根据本案证据无法判断。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施大雨系云路村村民。2004年,施大雨的父亲施岩水以家庭成员4人的名义从云路村承包得来二块土地,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为:永政农地承包权2004第08075045号),证件中记载其中一处土地坐落在云路村“上店”(也称新早塘畈、双六丘),面积为0.27亩。承包后,施大雨在该地块上种植农作物。2010年农历10月份左右,云路村村委会因决定收回上店地块的土地用于安排地基而将施大雨种在该土地上的菜苗及苗棚毁坏。后施大雨向各级部门信访。2012年9月,永康市唐先镇人民政府向施大雨发送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回复意见为:“1、你信访材料中所说的自留地是村里农田整理,园田化改造后收归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暂时没有用途,空着浪费,经村民代表大会、村两委会商议决定,在村里没有用途的时候将空闲土地临时分到户作为菜地使用。在分配时就事先说明(村规民约中也有规定),一旦村里因规划建设开发需要,将收回由集体征用;2、该土地由集体征用,经村民代表会议商议以50元每平方米的土地补偿费及5元每平方米的青苗补偿费收回。村里多次张贴公告并通知到户,土地另有用途将收回,让你抓紧收获或迁移农作物,并且在到期后还给予一定的空余时间让你处理;3、资料中反映村里将你大棚抄掉,经调查,当时你的菜地上并没有大棚。综上所述,要求村赔偿三万元是无理的,另50元每平方米的土地补偿费及5元每平方米的青苗补偿费,随时可以到村领取。”2013年10月,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向施大雨发送了“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2013年11月,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向施大雨发送了“金华市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另查明,施岩水除施大雨外,在村中尚有一子,系施大雨哥哥,但其并未包含在涉案土地的承包人口之内。本院认为,侵害财产,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云路村村委会将施大雨的菜苗毁坏,应当给予赔偿。对于赔偿数额,本案中被毁菜苗具体是什么品种、数量多少、苗棚大小等均无法确定,导致其价值多少难以确定,然而鉴于被毁的单方强行性及菜苗作物特殊的属性,施大雨确实难以固定相应的证据;至于鉴定,因菜苗品种、数量、生长程度等鉴定材料无法确定,导致无法鉴定,即使能够鉴定,因本案经济作物价值不高,且种植规模较小,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可能就已经高于被毁的菜苗价值。综合上述因素,本院将酌定赔偿数额。考虑当季菜苗的一般经济价值、施大雨的种植规模、普通农作物的亩产收入等因素,本院酌定由云路村村委会赔偿施大雨经济损失900元。综上,对施大雨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唐先镇云路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施大雨经济损失9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施大雨负担500元,由被告永康市唐先镇云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琦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吕依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