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执异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华夏农浓农产品(北京)有限公司与王利星买卖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农浓农产品(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永大万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利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异55号案外人许会民,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美惠,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华夏农浓农产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院内花乡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院内新发地产品批发市场姜蒜楼4号。法定代表人马永军,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永大万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局西街300号338室。法定代表人王利星,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利星,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1322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华夏农浓农产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农浓公司)申请执行北京永大万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万年公司)、王利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许会民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许会民称,请求法院解除对车牌号为×××号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的查封措施。理由为:涉案车辆实际车主和实际使用人为许会民。涉案车辆由许会民于2005年购买,原车牌号为×××,后×××号车牌用于其他车辆上。2014年7月27日,许会民通过北京北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介绍与王利星签订购车指标租赁合同,约定许会民承租王利星牌号为×××的购车指标。后许会民将租赁的×××号车牌用于涉案车辆上。综上,涉案车辆由许会民购买,支付了全款,且一直由许会民占有使用,应属于许会民所有。法院查封涉案车辆后,许会民不能进行车辆年检,不能正常使用涉案车辆,故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许会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7月27日,许会民、王利星、北京北沃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车指标租赁合同。证明许会民租赁王利星牌号为×××的购车指标。2.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2005年3月25日,许会民购买涉案车辆,原车牌号为×××,后该车牌号用在了其他车辆上;许会民租赁王利星的车牌号×××后,于2014年7月30日将该车牌号过户到了涉案车辆上。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2005年3月24日,许会民支付241800元购买了涉案车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许会民。经审查查明,华夏农浓公司与永大万年公司、王利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132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北京永大万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夏农浓农产品(北京)有限公司货款210659.01元;二、北京永大万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夏农浓农产品(北京)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112146.2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以98512.7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王利星对北京永大万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华夏农浓农产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北京永大万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利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2015年12月21日,华夏农浓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丰执字第08990号。2016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5)丰执字第0890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利星名下车牌号为×××、×××、×××号机动车三辆,查封期限两年,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本案中,车牌号为×××的车辆登记在王利星的名下,应当视王利星为该车辆的权利人。被执行人王利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该涉案车辆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案外人许会民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许会民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认为原判决错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东奇代理审判员 贺宝刚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 员代 航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