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3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庆诉丁春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丁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民初28号原告王庆,男,195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增伟,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莉娜,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春林,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德海,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地址:江苏省泰州市。代表人王晓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亮,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荣,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庆与被告丁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伟和车莉娜、被告丁春林之委托代理人杨德海、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14时35分,被告丁春林驾驶苏MXXX**号轿车沿莱山区观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鹿鸣小区东门东西道路交叉口处,将沿鹿鸣小区东门东西道路由西向东驾驶鲁FXXX**号轻便摩托车的我发生交通碰撞,致使我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苏M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共给我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病历复印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3943.47元,现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剩余损失的90%,数额为136749.12元,以上共计258749.62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财产损失40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春林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我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丁春林驾驶的苏M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4时35分许,被告丁春林驾驶苏MXXX**号轿车沿莱山区观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鹿鸣小区东门东西道路交叉口处,与沿鹿鸣小区东门东西道路由西向东的原告驾驶的已注销的鲁FXXX**号轻便摩托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询问原告,原告称其驾车进入路口前为绿灯,车辆通过路口的停止线时信号灯的情况并不清楚。经交警部门询问被告丁春林,其称原告驾车通过路口的停止线时信号灯的情况并不清楚。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取事故发生时现场的监控录像资料显示,被告丁春林驾车进入路口时为绿灯。事故发生现场处监控设施完好并存储监控资料,但无法监控到原告驾驶鲁FXXX**号轻便摩托沿鹿鸣小区东门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进入路口通过停止线时信号灯的具体情况。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丁春林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春林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我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又查,原告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01103.75元;出院后复查多次,花费医疗费4243.44元,共计105347.1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不申请对其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1、王庆左髋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王庆误工时间为6个月。3、王庆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5个月。4、王庆二次手术费用可拟定为约需人民币18000元左右。以上费用仅供法庭参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及被告丁春林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出院后护理时间过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护理时间过长;且二次手术费未实际产生,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无法律依据。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19天。被告丁春林同意承担原告病历复印费。还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545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数额为12618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关于护理费,原告称其雇佣护工,每日护理费80.06元,结合护理时间,护理费数额为15051.2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费按照每日80.06元计算无异议。原告尚主张交通费2000元,其称出院后复查41次,有时包车,有时打车,每次从家里打车去烟台山医院来回50元,此外,每周做理疗三到四次不等,每次来回打车,原告为此提供定额发票200张。经质证,被告丁春林认为发票均系连号,请求法院依法审查确定原告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包车产生的费用,对原告入院、出院、复查产生的交通费无异议,认可交通费500元。再查,苏MXXX**号轿车登记所有人系丁巧珍,被告丁春林与丁巧珍系夫妻关系。苏M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丁春林驾驶登记在丁巧珍名下的苏MXXX**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鲁F259**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根据交警部门调查,事发时现场的监控资料显示被告丁春林驾车进入路口时为绿灯,但未监控到原告驾车通过停止线时信号灯的具体情况。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最终认定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而未对该事故进行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在交警部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且肇事双方均无其他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以原告与被告丁春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为宜。本案系侵权责任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丁春林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苏M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春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已经有关鉴定机构鉴定,该鉴定结论依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原告及被告丁春林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情况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合理或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残疾赔偿金126180元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每日80.06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对护理费15051.28元予以支持;医疗费105347.19元系原告为治疗伤情的实际支出,本院认为原告在接受治疗时,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开具用药,原告对于用药并无选择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明确表示对其用药合理性不申请鉴定,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应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虽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发生的必要费用,根据原告伤情、住院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病历复印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被告丁春林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及护理情况进行鉴定而花费的鉴定费,是为了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属于承保范围不予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保险人双方对此另有约定,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系本案的诉讼主体之一,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关于二次手术费的数额不明确且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该项费用。原告不要求本院处理眼镜、裤子及鞋子损失4050元,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不予干预。综上,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5347.19元、残疾赔偿金126180元、护理费1505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复印费4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8193.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医疗费95347.19元、伤残赔偿金16180元、护理费1505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8148.47元的50%计款64074.235元,以上共计184074.2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丁春林赔偿原告王庆病历复印费45元的50%计款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王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0元减半收取2590元,由原告王庆负担74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担1842.5元,被告丁春林负担0.2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王庆负担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曲雅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