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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江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燕与被告吴少琴、赵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燕,吴少琴,赵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李晓燕,女,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吴少琴,女,1963年8月3日生,汉族。被告赵文龙,男,1963年6月2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小良,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燕与被告吴少琴、赵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燕、被告吴少琴、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燕诉称,2014年6月10日20时50分许,被告吴少琴驾驶苏A×××××号小轿车在浦口区江浦街道××路鼎业酒店D7站台附近,右侧后车门打开下客时,车门刮撞到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少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文龙系该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876.55元,其中,医疗费2492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护理费140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少琴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及部分医疗费,需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医疗费要求扣除2663.94元非医保用药。被告赵文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20时50分许,被告吴少琴驾驶苏A×××××号小轿车在浦口区江浦街道××路鼎业酒店D7站台附近,右侧后车门打开下客时,车门刮撞到行驶至此的原告李晓燕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少琴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晓燕无责任。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4日出院;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第5掌骨干骨折、右骰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7月1日,原告因取出内固定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另查明,原告李晓燕于2013年12月在南京新农夫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从事临时工工作,原告受伤后请假未上班。再查明,涉案苏A×××××号小轿车登记在被告赵文龙名下,事发时该车由被告吴少琴驾驶;庭审中,吴少琴陈述其与赵文龙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第三者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另,被告吴少琴支付原告9000元,并支付原告电动自行车的停车费及施救费100元。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24920.55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2天=576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15元/天×160天=2400元,被告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对于出院期间的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酌定原告营养费为15元/天×120天=1800元。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天×140元/天=4480元,出院期间护理费为80天×120元/天=960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护理费的标准为60元/天,期限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及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天×100元/天=3200元,出院期间护理费为90天×60元/天=5400元,合计86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150天,为1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伤后休息期间确有误工损失,对于误工损失具体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酌定按南京市2014年最低工资1630元/月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期限结合原告医嘱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5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630元/月×5个月=815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复查情况,酌定为300元。7、原告主张车损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中已认定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对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亦未对该车进行定损,基于上述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8、施救拖车费及停车费1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44646.55元。上述事实及损失的认定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原告单位出具的休息证明、被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相关费用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少琴驾驶车辆导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文龙系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且赵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本案车辆关系及使用情况无法查清,赵文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吴少琴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又因吴少琴所驾车辆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据此,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7296.55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7050元;在车损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施救拖车费及停车费100元、车损2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27296.55元-10000元=17296.55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所受损失已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吴少琴、赵文龙对原告上述损失无需另行赔偿。吴少琴垫付费用9100元,原告应予返还。对于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要求扣除2663.94元非医保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晓燕各项损失44646.55元(扣除吴少琴垫付的9100元,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实际支付李晓燕35546.55元,并将9100元支付给吴少琴)。二、驳回原告李晓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少琴、赵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小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梅 婷书 记 员 王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