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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2016年1月4日因盗窃被阳新县公安局龙港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新县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来到阳新县龙港镇红军路肖某经营的XX网吧上网,发现该网吧内放置电脑主机的抽屉、电脑主机及内存条均未上锁防盗,顿生贪念,欲窃取电脑主机内存条。因当时网吧人员众多,不便行动,陈某遂于同年12月29日凌晨3时许再次来到该网吧,将36台电脑主机的36根内存条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36根内存条价值人民币4896元。案发后,部分被盗内存条已追回并发还,且被告人陈某赔偿肖某人民币25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案发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田某、柯某、梅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追回了部分赃物已发还了被害人肖某外,被告人另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一月五日起,扣除先前被羁押一日,至二○一六年七月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柯姝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