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执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伟、夏洪斌与被执行人汪秋华、何兵、姚兴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伟,夏洪斌,汪秋华,何兵,姚兴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21执522号申请执行人陈伟,男,生于1972年12月27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申请执行人夏洪斌,男,生于1969年8月8日,汉族,成都市金牛区人,住金牛区。委托代理人王兴文,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汪秋华,女,生于1982年3月1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执行人何兵,男,生于1978年9月4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执行人姚兴礼,男,生于1973年3月24日,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汪秋华、何兵、姚兴礼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姚兴礼与案外人张静在南部县共有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位于南部县房屋一套中属被执行人姚兴礼享有的份额;二、被执行人姚兴礼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姚兴礼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姚兴礼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姚兴礼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邓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