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1025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孙德明与闫向阳、许昌鑫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明,闫向阳,许昌鑫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0**民初512号原告:孙德明,男,1945年4月27日生,汉族。被告:闫向阳。被告:许昌鑫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法定代表人:闫向阳,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唯真,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德明诉被告闫向阳、许昌鑫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明,被告闫向阳和鑫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唯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明诉称:2014年12月2日,经公司业务员李月锋介绍,被告闫向阳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6个月,保证人为被告鑫阳公司,约定月息为1.5%。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闫向阳、鑫阳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闫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德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250元。被告许昌鑫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由被告闫向阳、许昌鑫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丁慧丽审 判 员 孔令哲人民陪审员 闫二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新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