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3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华旭与陈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旭,陈海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092号原告:陈华旭,农民。被告:陈海刚,农民。原告陈华旭为与被告陈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海刚归还原告陈华旭借款本金1152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50000元从2014年8月6日起,其中230000元从2015年8月6日起,其中300000元从2015年10月29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72000元从2016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楼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陈海刚向原告借款230000元;2015年8月6日,对于该笔230000元借款由陈海刚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本金2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在借条下面注明该笔借款是2013年8月6日所借。2013年10月29日,被告陈海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5年10月29日,对于该笔300000元借款由陈海刚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本金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在借条下面注明该笔借款是2013年10月29日所借。2014年8月6日,被告陈海刚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由陈海刚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5年6月28日,被告陈海刚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和192000元,由陈海刚出具借条二张。借款后,原告陈华旭多次催讨,被告陈海刚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海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华旭借款本金1152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50000元从2014年8月6日起、230000元从2015年8月6日起、300000元从2015年10月29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72000元从2016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2元,减半收取8356元,由被告陈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楼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文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