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执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昌生与江霞、张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昌生,江霞,张荣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546号申请执行人张昌生,男,1979年8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明溪县。被执行人江霞,女,1978年5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泰宁县杉。被执行人张荣杰(系江霞之夫),男,1977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申请执行人张昌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霞、张荣杰民间借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昌生根据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代垫诉讼费44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荣杰的工资另案被冻结,被执行人江霞下落不明。现经上网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江霞、张荣杰暂银行无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难度大,短期内难以实现债权,尚需一定时间。申请执行人张昌生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江霞、张荣杰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泰宁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保留申请执行人张昌生的债权借款本金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代垫诉讼费440元。如申请执行人张昌生发现被执行人江霞、张荣杰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汤求忠审判员 李家永审判员 詹昌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长春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