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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行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国元诉阳城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拆迁补偿协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元,阳城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行终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元,男,汉族,1959年11月17日出生,阳城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国政,山西衡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阳城县新阳东街。法定代表人窦三马,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陈军会,阳城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姚云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国元因诉阳城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拆迁补偿协议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市法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国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政、被上诉人阳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军会、姚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8月,阳城县人民政府实施“西小河治理工程项目”,并设立临时机构“阳城县西小河治理工程项目部”。该机构与陈国元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了被拆房屋地址、结构及面积,补偿方式、金额、支付办法及搬迁时限、违约责任。该协议除“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的用地问题由甲方会同南关村委尽快予以协调落实”条款是否履行有争议外,其它条款已履行完毕。陈国元认为该条款没有履行,诉讼在案。原审法院认为,陈国元所诉与阳城县西小河治理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针对拆迁补偿协议所约定的“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的用地问题由甲方会同南关村委尽快予以协调落实”的条款是否履行的问题,阳城县人民政府多次努力同相关部门积极协调,并为此召开数次协调会议,已经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国元的诉讼请求。陈国元上诉称,阳城县人民政府一直没有按照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的用地问题由甲方会同南关村委尽快予以协调落实”条款给上诉人解决用地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其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条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阳城县人民政府履行拆迁补偿协议,并赔偿上诉人经营等损失75万元。陈国元在举证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l、阳城县城镇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2008年8月19日会议纪要、2011年3月11日专题会议纪要、2012年3月30日接访登记表;4、坪头村委出具的证明;5、租赁合同。阳城县政府在举证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l、阳城县城镇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2、陈国元房产计算单;3、平面示意图;4、阳城县西小河治理工程拆迁摸底表;5、阳城县西小河治理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6、会议纪要;7、阳城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8、(98)阳占土字第13号占地批复。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均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拆迁补偿协议是2008年8月上诉人陈国元与被上诉人阳城县人民政府签订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虽然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把该类案件归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修改的条文的生效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对本案无溯及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陈国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市法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陈国元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宏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代理审判员  郝玉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