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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瑞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1488号原告刘瑞,男,1952年6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宇鹏,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董晓民,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原告刘瑞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作出的机动车销售发票验证盖章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瑞,被告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宇鹏、董晓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0日,市工商局对刘瑞购买的东风雪铁龙轿车(车牌号为×××)销售发票进行验证盖章。原告刘瑞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在北京中联旧机动车市场经过被告行政批准购买一台雪铁龙小客车,另行经过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行政批准依法办理各项机动车牌证转出交易手续。后原告去吉林省东丰县交警大队办理该机动车落籍登记,东丰县交警车管所不予批准。原告起诉,经过吉林省辽源市中级法院二审生效行政判决书确认:该东风雪铁龙小客车既不符合国家标准也不符合地方标准,不准该汽车转入登记。原告花钱购买汽车经过被告行政盖章批准许可,但是经过辽源市法院判决违法,不准落籍使用,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具有监督管理批准机动车交易的法定职责,被告的违法批准交易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基于对被告行政批准买卖汽车行为的信赖,而购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雪铁龙机动车。综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行政批准行为违法无效。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刘瑞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诉批准行为存在;2、登记证,3、临时行驶车号牌,4、完税证明,5、档案,以上证据证明经过市交管局盖章批准的汽车,市交管局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原告依据文件规定在国家指定的合法汽车中联市场,首先经过市交管局加盖公章审批检查同意交易,后经过被告盖章批准汽车交易,购买该雪铁龙汽车,原告善意信赖两机关的7次盖章行政批准行为;6、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及市交管局共同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行政批准原告购买该雪铁龙牌机动车,经吉林省辽源市中级法院判决书认定“既不符合国家标准、亦不符合地方标准”不能上牌行驶。被告及市交管局行政批准违法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汽车交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被告市工商局辩称,一、我局依法履行机动车销售发票验证盖章职责,履职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及《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在北京中联旧机动车市场向王峰松购买发动机号为7019370的东风雪铁龙轿车一台。同日,我局根据上述规定,对买卖双方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进行审验,对其双方交易的销售发票进行验证盖章,并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上加盖“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汽车交易市场管理专用章”。由此,我局已严格按照《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及《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履行了对原告机动车交易销售发票的验证盖章职责,履职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履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我局验证盖章行为已于2014年10月20日完成,经我局盖章验证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也已由原告取回,原告至2015年11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过法定的行政诉讼时效期限,对于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三、我局对机动车销售发票验证盖章工作是行政确认行为,不是行政批准行为,并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影响,原告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条件是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造成影响。机动车销售发票验证盖章是我局根据《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承担的对机动车交易手续进行查验的一项工作,其目的是查验交易行为的合法性,交易车辆是否为《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禁止交易的车辆,该行为是行政确认行为,并非原告所提出的行政批准行为,更不是原告所说的经我局行政批准才能购买该车辆。另外,我局的验证盖章行为仅审验买卖双方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的合法性,合法的在销售发票上验证盖章,对于是否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上牌标准,并非我局审验的范围。由此,我局对机动车销售发票进行验证盖章,该确认行为并不影响原告和卖方的机动车交易行为,更不因为我局的验证盖章行为影响原告对买卖车辆的权益,包括办理机动车牌照。我局的验证盖章行为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原告无权对我局的验证盖章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市场自行购买的东风雪铁龙小客车为二手车,使用年限已超过十年,全国各地方政府对二手车迁入本地区政策各不相同。此外,由于购买二手车人群对所购车辆使用性质不同,工商部门不是车辆登记机关,我局无从知道各地对二手车的迁入标准和车主使用性质。原告购买二手车应当知道本地二手车迁入政策,所以造成原告所购车辆不能在当地转入登记并非我局工作原因。综上所述,我局依法履行法定的验证盖章职责,法律依据充分,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我局验证盖章行为并未对原告权利义务造成影响,且原告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并判定其承担诉讼费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工商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机动车登记证、发票、行驶证、身份证明,证明我局对原告机动车交易进行审验,并在销售发票上盖章的事实依据;2、《旧机动车验证工作流程》,证明我局对原告机动车交易销售发票进行验证盖章符合法定程序。同时,被告出示《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及《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原告刘瑞对被告市工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市工商局对原告刘瑞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市工商局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瑞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0日,刘瑞在北京购买了一辆东风雪铁龙轿车,牌照号为×××。同日,刘瑞向市工商局申请为该车销售发票进行验证盖章。刘瑞提供了身份证明、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车辆行驶证、原始购车发票等材料。市工商局根据规定对上述材料审核后,予以验证盖章。刘瑞认为市工商局未履行监督审核职责就予以验证盖章,造成其所购车辆不能转入登记,遂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机动车销售发票(新拖拉机和新旧两轮摩托车发票除外)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据此,市工商局具有对机动车销售发票进行验证盖章的职权。本案中,刘瑞申请办理验证盖章,按规定提交了齐备的手续。市工商局进行了审验并加盖专用章确认,符合程序,并无不当。刘瑞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