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1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10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那彭镇那蒟村委石埠圩村**号,身份证号码:4507021977********(以上基本情况均由被告人杨某自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滘大队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滘大队报到。2014年12月30日被批准逮捕后网上追逃,2016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万某、祁某),由东莞市道滘镇扶屋水村往东莞市万江区万道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万道路尚佳餐具市场对出T字路口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一辆车牌为粤S×××××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杨某及被害人万某、祁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被送往东莞市滘医院救治,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某血中乙醇含量176.53mg/100ml。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当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杨某逃跑。2016年2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祁某、万某、李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祁某、万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两二轮摩托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诊断证明、病历材料,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杨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杨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收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杨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被羁押3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员袁润良人民陪审员  曾雄志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展聪(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